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赵某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0年3月10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杰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小天
鹅双缸洗衣机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品牌型号不详),DVD一台(品牌型号不详),音响一组(品牌型号不详),木质电视柜一个,木质炕柜一个原告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前一次性退还被告赵某某彩礼x元及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折抵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