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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X村。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诉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中平能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万莹、曹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鸿安实业分公司[该分公司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设立的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以170元/吨的价格购买劳动服务公司的洗中煤,期限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数量为每月2万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煤款300万元。之后,我公司就催促劳动服务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可劳动服务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劳动服务公司不但没有履行供货义务,而且也没有退还我公司的300万元煤款,致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劳动服务公司是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鸿安实业分公司设立的,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是企业法人,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鸿安实业分公司是被告中平能化集团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005年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年检时,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我否定劳动服务公司的法人资格,并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具有公信力的承诺书,承诺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劳动服务公司已于2007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我公司认为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鸿安实业分公司和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设立者、主管单位,尤其是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故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对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依法负有清偿责任。综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中平能化集团偿还购煤款300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中平能化集团承担。

中平能化集团辩称:1、本案应由仲裁庭审理,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于2005年11月26日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纠纷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与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中平能化集团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平能化集团不是相对人,不能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担任何责任。3、劳动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中平能化集团不能对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承担任何责任。4、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依据2005年5月20日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市工商局出具的承诺书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承诺书的对象是市工商局,并不是针对不特定对象,承诺书所承诺的责任也仅仅是行政责任,并不是民事法律责任。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对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独立企业法人地位也是明知的。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与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签订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在起诉时未将劳动服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仲裁机构及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说明中平能化集团作为被申请人不适格,中平能化集团不是合同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05年l1月26日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略)号《煤炭买卖合同》,2005年12月16日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略),系预付中煤款(按(略)号合同约定执行)”。后因合同没有履行,2006年春节时,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分两次给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16万元,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没有出具收条,已生效的(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25页(十七)认定:2005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书强收取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购中煤款(略)元,后退还x元,剩余(略)元未入财务帐。《煤炭买卖合同》第七项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是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承担返还购煤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做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应属仲裁机构主管为由裁定驳回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起诉。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4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1月23日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2010年2月4日,由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将起诉书中的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购煤款300万元及其利息”。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在起诉书中的第二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经平顶山市工商局注某,2010年2月5日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仍以该案应属仲裁机构仲裁为由裁定驳回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起诉。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不服再次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中,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劳动服务公司清算组为被告。

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是平煤集团公司田庄选煤厂下属单位,目前不具法人资格,平煤集团公司承诺承担其法律责任。2006年6月1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2004年度工商年检中平煤集团公司对部分下属企业出具的承诺书的证明》:平煤集团公司部分下属企业(包括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原主管部门为平煤集团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04年度企业年检时,根据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局责令平煤集团公司变更该部分企业(包括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据此,平煤集团公司为该部分企业(包括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平煤集团公司对我局出具的承诺书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该企业出资、注某、吊销时的主管部门的行政法律责任。承诺期限二年(到2006年12月30日),二年内规范完毕。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1月2日证明: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吸收合并平煤集团和神马集团事宜的批复》:吸收合并后,平煤集团、神马集团注某,存续的中平能化集团承接及继承平煤集团、神马集团的所有职工、资产、负债、权利、义务、业务。平煤集团、神马集团已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注某登记。

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承诺书》、《关于2004年度工商年检中平煤集团公司对部分下属企业出具的承诺书的证明》、《关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吸收合并平煤集团和神马集团事宜的批复》、(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与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预付给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300万元购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在不能依合同供应煤炭的情况下,应将购煤款偿还给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但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坚持不起诉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而以中平能化集团的前身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直接向中平能化集团主张权利。对于《承诺书》的承诺性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2004年度工商年检中平煤集团公司对部分下属企业出具的承诺书的证明》中,明确说明该承诺书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该企业出资、注某、吊销时的主管部门的行政法律责任,其承诺期限为二年,此证明界定了承诺书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只限行政责任和二年的期限,没有对民事责任做出承诺,现已超过承诺期限。且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虽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其破产清算组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应向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主张债权,而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直接向中平能化集团主张民事清偿责任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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