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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又名潘X,男,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借原告现金x元,后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均系正阳县X乡X村关西组村民。2006年11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但未约定利息。2010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潘某胜现金叁万陆仟元整(x.00元)田某某2010年1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田某某使用后,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权利,被告也负有偿还原告现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现金x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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