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伟、田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王某路段大王某三队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吕某某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甲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颅脑损伤程度符合重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原判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十万元。原告人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明王某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和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X乡X路段大王某三组路口处,与自北向南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吕某某相撞后,又与同向正常行走的王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后经鉴定,王某某的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人王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原发性脑干损伤。2009年12月19日,王某某出院,支付医疗费x.26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三、原告人王某变的陈述、证人张正操、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张某甲的原判刑事判决书;原告人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损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在个人诊所购药328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