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袁XX在本市地铁一号线衡山路站站台上,窃得被害人汤XX上衣口袋内苹果牌3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7元。
2009年4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袁XX在本市地铁一号线莲花路站开往锦江乐园站的列车车厢内,窃得被害人何X背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10元,被被害人和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汤XX、何X的陈述笔录、证人李XX、沈XX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地铁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袁XX的供述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袁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