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赵某,男,41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赵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赵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8年6月6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赵某签订了货车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合同约定,赵某将其购买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经营管理网络,由赵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按月向二运公司三十一分公司预先交纳次月各种规费及代办费和税金;赵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三十一分公司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履行期间,赵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8月后不再缴费,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解除二运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判令赵某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本案受理费由赵某承担。
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车辆合作经营关系。
证据2、豫x号货车行车证及被告赵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将其豫x号货车入户在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2008年8月,之后被告赵某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6日,二运公司设立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赵某签订了货车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合同约定,赵某将其购买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经营管理网络,由赵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按月向二运公司三十一分公司预先交纳次月各种规费及代办费和税金;赵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三十一分公司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履行期间,赵某交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8月后不再交费,经二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赵某也未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某无正当理由未依约交纳各项费用,系违约行为,被告赵某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既未续签合同,也未按原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无需解除,故原告二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赵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
告负担50元,被告赵某负担6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