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施某某、仇某某夫妇共生育两个女儿即本案原、被告。两被继承人及原、被告于1984年共同申请建房,并获准在坐落于(略)的宅基地上建造三上三下楼房X幢。被继承人施某某于2002年7月11日病故,仇某某于2004年3月20日病故,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为明确各自所继承房屋的份额,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继承父母的财产。审理中,双方就系争房屋的继承达成了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略)三上三下楼房X幢,原告施某某得其中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及中间底层楼梯后半间的房屋;被告得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及中间二楼楼梯后半间的房屋。楼梯共同所有,共同使用,所涉合墙各半所有;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8月3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