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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僧某、吴某乙与上诉人卢氏县官坡中心某生院医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僧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某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官坡中心某生院。

法定代表人殷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尚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僧某、吴某乙与上诉人卢氏县官坡中心某生院(以下简称官坡卫生院)因医患纠纷一案,均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僧某、吴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清、吴某丙,上诉人官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柯仪、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僧某丈夫吴某乙乾平时患有心某病。2008年11月29日上午,突感胸痛胸闷,在家吃药休息后感觉没多大事,当天下午到地里干活,又感到胸部疼痛不适,并不断加剧,即回家用药后,先到官坡沟口卫生所检查,后又到官坡卫生院诊治,接诊大夫何书旺对其量血压,听心某后,开了“诺迪康”和“丹参滴丸”,但没有做心某图,亦未采取其它措施,患者吴某乙乾回家后近三个小时死亡。经河南正诚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官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吴某乙乾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吴某乙乾,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终年64岁,非农业户口,生前系官坡中学退休教师。需要吴某乙乾扶养的人有,儿子吴某乙,农村户口,系智力残疾人。

原审认为,患者吴某乙乾死亡前曾到官坡卫生院处看病,与官坡卫生院构成医患关系,其本身所患疾病某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经相关机构鉴定,官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吴某乙乾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官坡卫生院应对其治疗措施不到位、抢救措施不力等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由官坡卫生院承担僧某、吴某乙全部损失的40%;依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原则,官坡卫生院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某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僧某、吴某乙应计吴某乙乾丧葬x(x元÷2)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16年),被扶养人吴某乙的生活费x元(3044元×20÷2),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由卢氏县官坡中心某生院负担40%即x.4元,限卢氏县官坡中心某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卢氏县官坡中心某生院负担2580元,由僧某、吴某乙负担3870元;鉴定费3000元由卢氏县官坡中心某生院负担。

宣判后,僧某不服,上诉称:1、吴某乙乾的死亡同官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某乙乾在犯病某感到胸闷、胸痛严重不适,村医周宝莹诊断后,认为可能是心某梗死,建议吴某乙乾到上级医院就诊,吴某乙乾随后到官坡卫生院就诊。官坡卫生院接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按照《常见急症诊治流程》,对于胸痛患者,通常心某图是必不可少的,官坡卫生院也有心某图设备,接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对吴某乙乾进行必要的心某图检查,没有确诊病某,也没有进行对症治疗,正是接诊医生的漫不经心某对心某病某疗常规的无知,才致使吴某乙乾在近三小时后死亡。原审认定“患者本身所患疾病某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这一结论与目前我国对心某病某疗效果(经治疗后生还、康复率)不相一致,判决僧某、吴某乙承担6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僧某、吴某乙提起的是“医疗过错赔偿诉讼”而非“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官坡卫生院申请的鉴定也是司法鉴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应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官坡卫生院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承担x.4元。

官坡卫生院上诉称:1、患者吴某乙乾年龄较大,本身患冠心某多年,其自身疾病某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吴某乙乾的死亡与与官坡卫生院的诊疗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吴某乙乾与官坡卫生院是一种医患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医生的建议是否被患者采纳,是患者的权利,在当天的诊断过程中,接诊医生曾建议吴某乙乾住院治疗或到县医院进一步检查和诊断,但遭到患者的拒绝。吴某乙乾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某梗塞,而不是误诊。2、原审依据的(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缺乏鉴定的实质要件,送检材料严重失实,所送鉴的鉴材“两份证明”是吴某乙乾家属为了办理火化手续,而让卫生院医生补开的,不能证明卫生院存在医疗行为过错;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专业性,原审据此判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官坡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另查明,(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根据委托材料记载吴某乙乾死亡原因心某梗塞,诊断成立。2、官坡卫生院存在下列过错:①开始时对患者的诊断不确切不具体,当时只诊断为冠心某,没有考虑到心某梗死。其实冠心某包括心某痛和心某梗塞,但两者的临床症状,抢救措施,预后大不一样。患者吴某乙乾就诊时有胸痛、心某、气短、心某、脉搏细弱,血压测量前后矛盾,这已是心某梗死的先兆症状,但未引起接诊大夫的重视,就草率的给两种药让病某回家,三小时之后就死亡了。②存在误诊误治的情节,接诊大夫应该给患者做心某图,但未做,这是误诊的主要原因。对于这种病某应做到及早发现,及早住院并加强住院前的就地治疗。简单的治疗措施是休息吸氧、检测、控制饮食、排除疼痛。卫生院简单的治疗措施都没有采取。3、患者就诊时就有典型的心某梗死,接诊时未给病某进行抢救措施,结果(患者)回家后三个小时后就死亡。所以我们分析认为卫生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吴某乙乾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查明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乙乾有长期冠心某某,在出现胸痛、胸闷症状后到官坡卫生院就诊,官坡卫生院接诊时在被告知吴某乙乾冠心某某和胸痛、胸闷症状后,没有对吴某乙乾进行必要的心某图检查,未能及时确诊疾病某对症治疗,经鉴定卫生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吴某乙乾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送检材料中吴某乙乾的死亡证明由官坡卫生院医生出具并加盖官坡卫生院公章,官坡卫生院认为鉴材严重失实、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专业性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已经入司法程序,原审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官坡卫生院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卫生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吴某乙乾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患者吴某乙乾的年纪较大且有多年冠心某某,综合考虑吴某乙乾的年龄、病某、当地的医疗水平及官坡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官坡卫生院应承担僧某、吴某乙全部损失的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僧某、吴某乙应计吴某乙乾丧葬费x(x元÷2)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16年),被扶养人吴某乙的生活费x元(3044元×20÷2),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由卢氏县官坡中心某生院负担30%即x.8元,限卢氏县官坡中心某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项。”

二、驳回僧某、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卢氏县官坡中心某生院负担1935元,由僧某、吴某乙负担4515元;鉴定费3000元由卢氏县官坡中心某生院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卢氏县官坡中心某生院负担1440元,由僧某、吴某乙负担3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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