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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许某与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47岁。

原告许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许某与被告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许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途经犀山线478KM+250M路X路口往道路左侧左转弯时,碰撞两原告之子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何某的车辆,致车辆损坏,张某当场死亡,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荔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主要责任,死者张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被告邓某的肇事车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承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死者张某自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一直在荔城区新阳雕刻厂以及福建冠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连续在城镇工作和消费达二年以上。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丧葬费16170元,死亡赔偿金21781.31元/年×20年=435626.2元,冻尸费17750元,尸检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计人民币493516.2元。

被告邓某答辩称,一、张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律规定其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二、其车辆有投保,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三、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四、张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冻尸费及尸检属丧葬费范围,应予扣除,车损无证据,交通费偏高。五、其已预付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已赔的10万精神损失费如法庭认为该笔钱包含在赔偿项目内的话,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六、原告所花费的酒精检测费、施某、停车费、检测费、修理费总共13000多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张某所骑的摩托车如果车主是张某,则还应增加张某作为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负70%比例。原告主张某分项目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冻尸费及尸检费属丧葬费范围,不能重复主张。交通费偏高,应在500元-1000元左右。关于车损,车主是原告张某,不是张某,应另案主张,且车损无证据支持。从购车发票来看一辆车也就2000多,只是车头损坏不可能造成2000多元的车损。本案事故另造成何某受伤,应在交强险内预留必要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自莆田市X村行驶至犀山线478KM+250M路段,从阳城村X路左侧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与受害人张某无证又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何某)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何某无责任。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受害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17周岁;其父亲即原告张某已满46周岁,母亲即原告许某已满41周岁。受害人张某生前于2010年8月10日与福建冠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协议,受聘于该公司。肇事车辆闽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已预付给二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在本案刑事部分审理期间,被告邓某自愿赔偿给二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简历表及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报销名册及工资表各2份、务工证明1份、收费票据4份、火化证1份、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本院(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的闽x小轿车与受害人张某无证又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死亡、案外人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邓某应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x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邓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张某、许某主张某葬费损失人民币16170元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亡赔偿金按21781.31元/年×20年的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张某自2010年8月10起在福建冠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故该项主张某有超过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尸费17750元、尸检费800元,属办理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辆损失费2000元,虽没有进行价格评估,但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项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根据自认原则,本院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通费5000元,标准偏高,本院根据案情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为500元。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5620元+丧葬费16170元+冻尸费17750元+尸检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471840元。因本案还有案外人何某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预留案外人何某必要的份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1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471840-109000)元×70%=362988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垫付的30000元,可予以折抵。另被告邓某自愿赔偿给二原告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不在本案原告诉请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许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二千九百八十八元,扣除被告邓某已垫付的人民币三万元,尚应赔偿给原告张某、许某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九百八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许某对被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七百零三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五角,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张某、许某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零四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宝华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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