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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63年11月10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0时10分,在西平县西平大道西段,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丙驾驶的叉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及轿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6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月9日至同年2月6日,王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3元。2009年1月9日王某甲在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3051.6元。2009年1月26日,王某甲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做法医鉴定,花鉴定费500元。2009年4月29日,经法院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外伤致左肩关节,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甲外伤致左侧第l一9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某甲外伤致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某甲外伤致左侧尺骨冠状突粉碎型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型骨折,左尺挠骨中段粉碎型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型骨折,左肱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需要人民6000元,花鉴定费1250元。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473.95元。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对王某甲的轿车定损,估损金额为x.6元。本案事故叉车属银鸽公司所有,王某丙系银鸽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某丙受银鸽公司指派到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汤买赵居委会叉麦秸返回,准备到西平大道西段加油站加油。2009年2月18日,王某丙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面复核申请书,2009年2月2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同向行驶的王某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王某甲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70%),王某丙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0%),王某丙驾驶机动车系从事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所在单位银鸽公司承担。王某甲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为x.9元;2、误工费:从2009年1月9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4月28日,共计109天×36.24元/天,合款3950.16元;3、护理费:住院天数28天×10元/天,合计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天,合计420元;5、营养费:28天×10元/天,合计280元:6、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40%,合计x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慰抚金x元;10、车辆损失费x.6元。综上,王某甲损失总额为x.66元。银鸽公司应赔偿王某甲(30%)x.8元。王某乙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7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l5元/天,计90元。综上,王某乙损失总额为1563.95元。银鸽公司应赔偿(30%)469.20元,银鸽公司辩称,王某丙发生事故时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范围。王某丙驾车到西平县为银鸽公司装麦秸,期间到加油站加油系从事该活动所需要,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王某丙辩称,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王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辩称赔偿标准应按2008年公布标准计算,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2009年6月9日,应适用2009年我省公布的2008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辩称,王某甲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费用,鉴于王某甲户口显示为非农业户口,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银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x.8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9.20元。二、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鉴定费17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7660元。由王某甲负担2000元,银鸽公司负担5660元。

银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王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为七级伤残错误、残疾赔偿金按照七级伤残计算错误;王某甲的轿车另办理有商业保险,王某甲不应当得到超过其车辆损失的赔偿。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的轿车损失已经得到理赔,上诉人应当承担王某甲获得理赔后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

王某甲答辩称,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另投保有商业车损险,有权获得理赔,与上诉人的赔偿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某甲的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2.88万元。事故发生后,经王某甲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向王某甲支付轿车损失共计x.13元。

本院认为,2009年1月9日,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银鸽公司的王某丙驾驶的叉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及轿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丙系银鸽公司的员工,该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从事职务行为所需要,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所在单位银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银鸽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总额x.66元的30%,共计x.8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563.95元的30%,共计469.20元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银鸽公司上诉称,有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王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银鸽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为七级伤残错误、残疾赔偿金按照七级伤残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身体多处多等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处理适当。银鸽公司上诉称,王某甲的轿车已经得到保险理赔,其应当在保险理赔后的余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王某甲的轿车保额为32.88万元,其已获得车损理赔款为x.13元,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银鸽公司承担的车辆损失费为x.68元(x.6×30%),二者之和并不超过王某甲的轿车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上诉人银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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