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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于某某、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慧明,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街办事处青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明,被告于某某、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上午10时34分,被告于某某驾驶单位机动车辆,在嵩山路X街交叉口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违章转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为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当日接受住院手术治疗,至今仍在恢复期间。被告的过错行为给我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还要承受身体上的疼痛。因生活不能自理,导致我妻子日夜护理,整个家庭没有了任何收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6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745元、恢复期内例行检查费等1055元,计x元;2、二被告赔偿我电动车损失530元;3、二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元;4、二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x元,二次手术康复期间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6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宋某某的身份证一份;2、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宋某某的病案号为x的住院病历(共28页);4、原告宋某某的出院证明及诊断书各一份;5、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票号为:x);6、原告宋某某的收入证明及原告宋某某单位出具的2009年5、6、7月的工资表各一份;7、护理人员李某娟的收入证明及单位出具的5、6、7月的工资证明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38张,共计745元;9、检查费及辅助器具等票据9张,共计753.1元;10、修车清单1张和停车费票据28张两项共计530元;11、鉴定费发票1张和检查费票据1张两项共计790元;12、原告宋某某2009年8、9、10、11、12月的工资表,2010年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13、护理人员李某娟2009年8、9、10、11、12月的工资表,2010年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14、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系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我的行为属于某务行为,本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外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行车证各一份;2、收条两张。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1、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6、7有异议,称证明上写的是税后工资2900元,而工资表中并没有扣税,1800也没有显示扣税,没有证明其误工及参与护理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5、6、7月工资表显示有代扣个人所得税。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6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中李某娟5、6、7月工资表中的月工资均不超过2000元,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工资以超过2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7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提出异议称没有注明相应的用途,请法院酌实裁判,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原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中票号为x显示出车费60元,显然不是检查费,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并提出门诊费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河南复生堂大药房出具的票据没有药名和医嘱,不予认可,对其中100元票据没有开票人、开票时间和客户名称不知道干啥用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发现这两张票据客户名称上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证据9本院认定原告实际花费为635.6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提出没有估价单位,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的异议成立,本院酌定电动车的损失费为3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13异议称人员不全,均是5个人不合常理,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1日10时34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X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某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于某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于2009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于某某是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某务行为。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及二次手术住院康复期间进行鉴定,由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期间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所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二次手术费约x元,二次手术住院及出院后共需休息一个月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或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X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于某某本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于某某是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某务行为。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合法有据,但扣除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元,医疗损失应为x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结合其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三个月工资单的平均值计算应为2853元÷30天×90天=8559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关陪护的证明,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855元÷30天×24天=1484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合计为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恢复期内例行检查费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为63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电动车损失530元,因原告的证据不力,又鉴于某际损失的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65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康复期间误工费29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个月工资单的平均值计算应为2853元。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手术康复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因实际尚未发生且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失费及其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第三人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第三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559元、护理费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恢复期内例行检查费635.6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二次手术康复期间误工费2853元,共计x.6元中的x元。

二、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即x.6元,加上鉴定费650元,共计x.6元,由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元,原告宋某某负担917元,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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