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x元的70%即x.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2日10时10分,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右转,与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站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赵某某车上乘车人庞温友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1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正骨鹰咀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骨基底骨折。共计住院28天。
诉讼中,被告孙某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孙某电动车上的擦痕残留物与原告赵某某电动车物质进行对比鉴定。原告赵某某称电动车已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提出,原审法院无法向鉴定机构移送鉴材,无法委托或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郑州市金汇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庞丽君的每月2000元的收入证明1份及庞丽君2009年6、7、8月工资表3份。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郑州鼎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郑州鼎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共计x.78元,被告应承担x.78元×70%x.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为每月750元,对此予以认定,误工费期限为1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750元×70%5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护理证明证据不力,不予采信。根据其伤情,原审法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标准为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365天×30天×70%9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28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元,其营养费为280×70%19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30×70%5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0元的诉讼请求,认定100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88元。
宣判后,孙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将开庭时间通知上诉人的律师,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2、被上诉人赵某某没有将电动车提交法庭进行鉴定,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认定,一审采纳证据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4、赵某某的诊断证明显示其患内风湿性关节炎,一审对该诊断证明结论有选择地陈述了两处骨折而被上诉人赵某某患内风湿性关节炎只字未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级机关复议。上诉人现在仍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体内残留物。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孙某要求对其电动车上的擦痕残留物与赵某某电动车物质进行对比鉴定,因事故发生与鉴定间隔时间较长、电动车相撞的残留物要达到一定的量、赵某某已把电动车从交警部门提走一段时间的原因,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孙某无法鉴定并将安排开庭时间,上诉人孙某未明确提出异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孙某称其向被上诉人赵某某支付医疗费3060.5元,并提供赵某某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被上诉人赵某某认可上诉人孙某支付医疗1900元,其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询问事故当事人,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发生与鉴定的时间相隔较长,不能确认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且鉴定部门需要电动车相撞残留物达到一定的量,被上诉人已把电动车从交警部门提走,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孙某无法鉴定,其未明确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孙某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孙某,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认为赵某某的诊断证明中载明有风湿性关节炎内容,对赵某某的医疗费用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赵某某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孙某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孙某称其向被上诉人赵某某支付医疗费3060.5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认可上诉人孙某支付过医疗费1900元,本院对赵某某确认部分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查明上诉人孙某支付医疗费1900元新的事实,故本院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孙某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x元,扣除上诉人孙某已支付的1900元,剩余x元由上诉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某某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共计457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348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