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晚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彭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34年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依法执行长国土资腾[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并于2009年6月13日向彭某某、刘某某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彭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召开了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彭某某参加的听证会,对申请执行的长国土资腾[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长国土资腾[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合法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未有明显违法或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彭某某、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依法执行长国土资腾[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彭某某、刘某某及其同住家属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国土资腾[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到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长国土资腾[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所征用土地。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彭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正庚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