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培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系吴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卫某甲、吴某某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升、陈培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卫某乙,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甲、吴某某诉称:其购买了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的房屋。2005年4月14日,市政府给其颁发了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其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在层数错误,应该是“1-4”,但该房权证记载的是“4”,据对房屋测量仅X层的面积是421.2平方米,1-X层合计面积与房权证上所记载的1648.81平方米的面积一致。其于2010年4月19日向市政府书面申请要求更正,但市政府至今未予更正。请求确认市政府不更正房产证行为违法,并限期为其更正房产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3月30日收到卫某甲、吴某某申请登记购买济水办济水文昌中路X号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其工作人员在认真审查买卖双方提交的资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了受理,并于2005年4月14日按卫某甲、吴某某所填申请表上的申请内容为二人颁发了所在层数为“4”、面积为1648.81平方米的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在来看,当时颁的证是错误的,但其政府的颁证行为并不违法。2010年4月19日,卫某甲、吴某某提出更正申请,其政府房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因给卫某甲、吴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正在诉讼之中,故其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暂缓办理。现该案件已诉讼结束,卫某甲、吴某某应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重新申请登记,其政府才能办理。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4月14日,市政府根据卫某甲、吴某某的申请,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房屋给卫某甲、吴某某颁发了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19日,卫某甲、吴某某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在层数为“4”是错误的,房屋所在层数应该为“1-4”为由,向市政府书面申请要求更正,但市政府至今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卫某甲、吴某某认为市政府给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事项错误而申请更正登记,属于市政府的法定职责,市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予以处理。市政府对卫某甲、吴某某申请的事项不予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市政府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卫某甲、吴某某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卫某甲、吴某某申请的事项如何处理,属市政府的职权范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卫某甲、吴某某申请的事项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卫某甲、吴某某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作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