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威、张某乙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个人负担;共同财产归婚生子张某乙威、张某乙萌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婚生长子张某乙威(又名张X),1997年婚生次子张某乙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座四间平房、存款x元,有共同债权x元,无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家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