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有四个儿子、四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张某乙系原告三儿子。原告之妻赵XX于2008年因病去世后,原告单独生活。2010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不支付医疗费,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医疗费5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甲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方某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用,但原告请求标准过高,被告方某无力承担。
被告方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1年8月20日证人崔某、李某、张X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2011年8月22日证人李某出具的证言一份,南召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充分尽到赡养义务。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某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生育有四子四女,长子张1X、次子张2X、三子张某乙、四子张3X、长女张4X、次女张5X、三女张6X、四女张7X,均已成年。原告2008年丧妻之后单独生活,2010年因病住院,经子女共同约定由张1X、张2X、张某乙三家轮流赡养,但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乙未充分尽到赡养义务,引起双方某纠纷。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每月承担500元过高,因原告有八个子女,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以每月200元为宜。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某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00元。2011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从2012年起,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的第一天付清该季度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代审判员张某
代审判员郑春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昌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