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6月13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3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1995年7月初,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将四川省江油市妇女张×拐骗到台前县X乡X村,经他人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阳谷县X镇X村王××为妻。
事实二、1995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做生意为名,将四川省女青年彭×拐骗至台前县X乡X村,经他人介绍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夹河乡X村林××为妻。
事实三、1995年1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找工作为名,将四川省女青年钟××拐骗至台前县X乡X村,经他人介绍,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田X堆村田××为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彭×、钟××的陈述,同案犯张洪存、张洪俊的供述,证人王××、田××的证言等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拐卖妇女。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并参照原来判决,都无法证明魏某某参与拐卖张某丁的事实;第二、三起事实被告人不认可,关键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1995年12月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做生意为名,将四川省女青年彭×骗到台前县X乡X村,通过张洪俊(已判刑)介绍,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夹河乡X村林××为妻,案发后,彭×表示愿和林××一块生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彭×1996年元月23日陈述:大约两个多月前,我到绵阳市中医院看病,遇到干姐刘×和兰×,说来台前做玉米生意,让跟着来玩,我给家人说了一声就跟她俩和魏某某一块来到台前,来后魏某某把我们领到他舅张××家,隔二天,他们三人伙同张洪俊把我卖到了林××家,具体是怎样联系的我不清楚,是林××的大哥林××和他叔林××用自行车把我从张洪俊家接走的。刘×和兰×认识魏某某,他们关系比较熟,我现在愿意留下来和林××一块生活。
2、同案犯张洪俊1996年元月26日供述:大约二、三个月以前,魏某某、刘×和另外一个四川的男人领一四川女青年(彭×)到魏某某家,第二天魏某某到我家,我让他等会,我去林某林××家找羊,对林××说,我外甥(魏某某)又回来了,可能又领来一个妇女,你看有人买不,他说他侄子想买个,就喊了他哥哥林××到他家,晚上在林××家喝酒住下,第二天我和林××先回到我家,随后林××夫妻和另外一男子到我家,我把魏某某和四川男子及彭×叫到我家,在我家堂屋看的妇女,是我和魏某某、四川的那个男人的及刘×和林××、林××说的价格6000元,因和林××关系不错,就让他100元,是林××把钱交给的四川男人,他又给了刘×,就把妇女领回林某。
3、证人林××证言:我、林××(林某亮之父)和英新的妻子到丁桥张洪俊家,有两个四川女的,一个四川男的,张洪俊、张洪俊的外甥在那里,给我们介绍了四川女青年,英新和我们看了认为可以,另一女的称是我们要买的女人的姐姐,提出要看一下英新的家,下午看了后,第二天英新又让我一起去了张洪俊家,英新和四川男人女人谈价,最后给了他们5900元,才让把妇女领走。其余证言与张洪俊供述一致。
4、证人林某某证言与林某星证言一致。
该组证据能够印证、吻合,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1995年12月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找工作为名,将四川省妇女钟某某骗至台前县X乡X村,通过张洪俊、张洪存(已判刑)介绍,以5500元价格卖给打渔陈乡田X堆村田某甲为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钟某某陈述:1995年12月11日下午,在舞厅认识了女青年刘红,她正和兰波及一个外地男青年跳舞,刘红说她干爹是西安锁厂的厂长,介绍我到那里干活,我同意。我要给家人说声,她说来不及了,得赶火车,她就在204家属区喊了一个叫魏某某的,在绵阳搭火车,转车到台前魏某某家,住三、四天,刘红说没钱,商量把我卖给掉,停一段时间再接我出来,我不同意,刘红威胁我说自己杀过人,并拿出一把匕首,没办法,只好任他们摆布,最后刘红和魏某某通过别人介绍把我卖给打渔陈乡田X堆村的田某甲为妻。
2、同案犯张洪俊1996年元月26日供述:大约一个多月前,魏某某和刘红找到我说又领来一个妇女,让我帮他卖掉,我又找到张洪存让他联系,张洪存又和张某丙一块到田X堆联系,他俩领着买媳妇的父子二人(田某乙和田某甲)到我家看妇女,晚上田X堆村来人把妇女领走了,并先交了4000元,第二天一早,我又让张洪存和张某丙到田X堆要了1500元。
在我家看媳妇谈的是5500元,是我和张洪存、魏某某、刘红与田某乙父子说的。
3、同案犯张洪存供述与张洪俊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田某甲证言:表叔张某丙到我家说张洪俊又领来一个妇女,看看我买不,下午我和父亲跟着张某丙到张洪俊家,看了看妇女,一看行就答应买,晚上带去一千元,张洪俊嫌少,说得5500元,最后说先把妇女领走,给他一部分钱,第二天把剩下的还清,当时在场的有我和父亲、张某丙、张洪存、魏某某、张洪俊及伙同魏某某一块拐人来的四川女青年,他们都参加谈价了。
5、证人田某乙证言与田某甲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张某丙证言与田某乙证言一致。
该组证据能够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为证实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同案犯张洪存1996年元月23日供述:二、三天前魏某某和他妻子领来几个妇女,其中一个魏某某和他二舅张连水一块卖给魏某某姑夫的弟弟了,家是十五里元乡的,不知啥村。
2、同案犯张洪俊供述:95年秋前麦后,魏某某和刘红领一妇女到台前,让他卖给十五里元乡X村的“闲闲”(我的二表舅)为妻。
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1995年7月,自称“牛牛”和徐志明的说把我领到山东去“放鸽”,意思就是他俩个把我卖掉,然后我再跑,钱平分,我当时同意,搭车到台前,牛牛领我们到四梅(张洪俊)家,牛牛叫四梅舅,在他家住八、九天,四梅和他二弟张连水联系的买主,是阳谷县X乡X村的,叫王某某,是四梅的表舅,王某某和他哥王某月到四梅家看的我,第二天他俩用自行车从丁桥把我接到王某某家,四梅的母亲也跟来啦。
1996年4月8日陈述:他俩个让我出来放鸽,我当时也同意,但心里却真想到台前、阳谷一带找个对象,自从和王某某结婚后,他并不是我的真正意中人,所以第一次说出来骗钱的,虽王某某不是我真正的意中人,但他对我特别好,现在想起来非常感激他,前段听说我前夫和我离婚啦,所以我现在愿意跟王某某回王某口一块生活,永不分离。
4、证人王某某证言:张洪俊说四川人拐来一妇女,让我去看,7月9日上午,我骑车去丁桥张洪俊家,认为张某丁还可以,洪俊说女的家里急需用钱,得拿6000元才能跟你过,我说行,随后我就把张某丁驮到我家。洪俊跟着丁桥的那人到我家要钱,第二天把钱给了洪俊。
5、证人田某戊证言:王某某是我表弟,找不到对象,我就想把女的介绍给他,就让二儿张连水给传贤捎个信,传贤和传月就到我家看了看女的,女的也愿意,贤贤和女的哥哥说好6000元,就把女的用自行车驮走了,由贤贤驮女的,传月驮我,女的哥哥和另外一个外地人骑自行车,张洪俊和张连水没去。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某某否认该起犯罪,同案犯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参与人员均供述不一,且被害人张某丁陈述来台前的目的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相吻合,各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1、张洪俊、张洪存、田某甲、林某亮、彭虹、林某某、林某星均外出不在家证明4份。
2、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黑坪派出所证明及梓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且有前科。
3、本院(1997)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魏某某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参与拐卖妇女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及被告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虽不供认,有关证人未到庭作证,但同案犯供述与被害陈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