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邓瑞平,湖南省耒阳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林,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阳某某,又名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耒阳某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耒阳某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林、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林、阳某某、李某某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7日,欧阳某林被罗新卫、冯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砍成重伤没有得到及时处理而怀恨在心。2009年1月1日13时许,欧阳某林得知冯某会到坦家冲领奖金的消息,当即携带一把锉刀来到本村X路口守候冯某欲施报复。在该岔路口,欧阳某林先后遇见阳某某和欧阳某林,即请他们帮忙报复冯某,阳某某和欧阳某林予以应允。当冯某乘坐杜某某的摩托车到该岔路口见到欧阳某林时,即跳车往阳某小学方向逃跑。阳某某、欧阳某林冲过去将其抓住并叫其去黄某派出所,冯某不从,欧阳某林即冲过来持刀砍冯某,阳某某、欧阳某林松手后冯某当即倒地,欧阳某林又朝冯某一顿乱砍,致其全身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某的伤势为重伤。冯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37天,在庭审中提供医药发票1225.5元。
原判还认定,2008年10月14日13时许,因还铁管之事李某某等人追打颜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阳某某与李某某为此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斗,互殴中两人各自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除医药费相抵外,阳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3万元(已兑付),双方表示相互谅解并请求对对方从轻处罚。李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至18日还伙同吴国伟(另案处理)持有假币x元,其中李某某持有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颜某某陈述,被告人欧阳某林、阳某某、李某某,同案人欧阳某林的供述,证人杜某某、黄某乙等的证言,法医鉴定、医院病历记录及医药发票、和解笔录和假币缴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林、阳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欧阳某林系主犯,阳某某系从犯,欧阳某林没有实施伤害冯某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还持有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持有假币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其还系累犯,但其有立功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阳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阳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欧阳某林、阳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三千六百五十二元五角,其中,被告人欧阳某林赔偿三万零二百八十七元二角五分,阳某某赔偿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二角五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现身体尚未痊愈需赔偿继续治疗费;一审判决欧阳某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林、阳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冯某的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欧阳某林为图报复,持刀守候并临时纠集阳某某和欧阳某林帮助其抓住冯某,用刀砍伤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阳某某在欧阳某林和欧阳某林要求帮助扭送冯某去派出所的情况下,与欧阳某林共同抓住冯某,为欧阳某林持刀砍伤冯某虽创造了条件,但事先没有合谋,只是在实施伤害冯某的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二原审被告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还在制止被告人李某某追打颜某某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互殴,并互致对方轻伤,双方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已自行和解并相互谅解,对双方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还持有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持有假币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其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持有假币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欧阳某林没有实施伤害冯某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冯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未提供相关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冯某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不足,故上诉人提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如上诉人确需继续治疗,可在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冯某及其代理人还提出原审法院判定欧阳某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经查,欧阳某林虽与阳某某共同抓住冯某,但无证据证实欧阳某林与欧阳某林事先商量,共同伤害冯某的事实。故原判认定欧阳某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本院召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亲属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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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忠诚
审判员易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