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28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宇,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玉、许龙华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泉与王某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已另案处理)。王某在照顾肖某泉生活期间,于2011年4月11日向肖某泉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泉现金两万元正,从4月11日起扣完为止,明年七月份过后还欠王某壹仟元正。王某亲笔。2011年4月11日”。后因肖某泉、王某在履行遗赠抚养协议中发生纠纷,王某于2011年9月15日离开肖某泉家。肖某泉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王某偿还此款,并同意从中扣除肖某泉在此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200元。
肖某泉诉称:王某借与我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对我进行照顾之机,向我借款20000元,并于2011年4月11日向我出据借条1张,现我要求王某立即返还我借款及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王某辩称:我借肖某泉20000元属实,但此款只是放在我手中,由肖某泉用完为止,通过双方算账后,肖某泉还欠我1000元,请求法院驳回肖某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肖某泉借款后,理应偿还借款,王某以“该借款已结算清楚,肖某泉反欠其1000元”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合借条的文字本意,双方约定自2011年4月扣至2012年7月后肖某泉欠王某1000元,利用等分法可理解为每月应当扣除肖某泉生活费1400元,而王某从2011年9月15日离开,应当扣除肖某泉5个月的生活费,共计应当扣除7000元,余下13000元王某应当偿还给肖某泉。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肖某泉主张的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肖某泉借款13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肖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100元,肖某泉负担50元。
王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肖某泉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向肖某泉借款2万元,主要用于肖某泉的生活费等家庭开支。我于2010年10月11日与肖某泉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至2011年9月我离开肖某泉家,共计12个月,一审判决仅扣除2011年4至9月的生活费,而对其余7个月的生活费不予扣除是错误的。2、本案中的借条的本意,实质上是我与肖某泉关于肖某泉生活费的结算清单,通过算账后,肖某泉倒欠我1000元,该1000元由肖某泉应在2012年7月偿还给我。
肖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肖某泉于2012年3月17日去世。肖某泉之子肖某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成立的书面凭据,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肖某泉出具书面借条,应视为与肖某泉形成了借贷关系;其认可收到该款,应视为肖某泉已履行了借条上载明的出借20000元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该借条本身的文字含义来理解,该款的性质应为肖某泉提前支付给王某的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的生活费。现因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已于2011年9月终止履行,故肖某泉诉请王某归还该20000元未用完部分,理应支持。现王某上诉认为该借条是其与肖某泉的结算凭据,肖某泉倒欠其1000元,则按此逻辑,此时应由债务人肖某泉向其出具借条,而不是债权人王某向肖某泉出具借条,故其该辩解有悖常理;且王某的该辩解也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
其次,王某上诉认为应扣除肖某泉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生活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应举示证据证明此期间的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以及肖某泉欠付此款的事实,但从其举示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肖某泉尚欠王某生活费的事实以及数额,故无法在本案进行抵扣,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鉴于肖某泉在二审审理中已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肖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肖某泉原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肖某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