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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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常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常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光普,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怀喜、被告人常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杜某、杨某乙、席某、任××、牛××(已判决)强行将焦某举拉至禹州市X村宏达加油站附近一公路上殴打,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任××、杜某、杨某乙等人用路边折来的木棍抽打焦某举头部及背部,并用脚朝焦某举身上乱跺。后焦某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焦某举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价值1713元)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常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以400元的价格从朱某某处购买自用。案发后追回该车退还被害人武某。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一辆两轮黑色弯某48型摩托车系王某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常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以600元的价格从朱某某处购买。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常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以260元的价格从朱某某处购买。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价值350元)系王某犯罪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朱某某将该摩托车改色后自用,案发后追回该车。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弓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和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只是踢了几脚。

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朱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9月8日,被害人焦某举因琐事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堂兄刘某×,后刘某×、牛××、朱某×等人驾车接住刘某×于当日下午一同到焦某举家中,因焦某举不在家,便要求焦某举之父焦某送刘某×到医院治疗,后未能协商解决。2008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朱某×、杜某、杨某乙、任××、席某、牛××等人在禹州市X镇聚龙饭庄喝酒期间,牛××、朱某×外出上厕所时,恰巧遇到路经此处的焦某举。为留住焦某举,以便刘某×过来与其协商解决纠纷。二人遂将焦某举拉到饭店内邀请其一同饮酒,因焦某从,朱某×、杜某、杨某乙等人即对其进行殴打,并将焦某举强行拉至牛××来饭店时驾驶的捷达轿车上。后牛××驾车,朱某×、杜某、杨某乙、席某乘车将焦某举带离饭店。在车上,朱某×拿住车内的手机盒朝焦某举的头部砸,当车行至禹州市X村宏达加油站附近公路时,朱某×等人将焦某举拉下车对其乱踢乱跺。朱某×、杨某乙、杜某还从路边折来树枝对焦某举进行殴打。后朱某某和朱某×、朱某×、任××乘坐出租车也赶至现场,四人均上前对焦某举进行殴打,其中,朱某某朝焦某举身上跺了几脚,后又用树枝抽打焦某举。殴打被害人焦某举期间,牛××将此事告知刘某×弟弟刘某×。刘某×和刘某×等人到现场见焦某举已经被打伤后,即和牛××、朱某×等人一起离开现场。刘某×又将此事告知刘某×,后刘某×与刘某×一起赶往现场,二人发现焦某举伤势严重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一起到禹州市人民医院。后被害人焦某举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弓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9月10日21时20分,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110指令,焦某报案称当晚九点多钟禹州市X村民焦某举被几名男子殴打后开车强行拉走。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伤害焦某举的现场位于禹州市X村X路上,其交叉口南侧为宏达加油站。中心现场有40×15厘米、50×18厘米两处血迹和九根树枝。

经对作案时使用车辆勘查,发现车内后平台上有一个白色手机盒,该手机盒侧面有红色可疑斑。

现场血迹、树枝和车内手机盒上的血迹均已提取。

3、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DNA)(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中心现场血泊提取的血迹和手机盒上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焦某举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4、禹州市公安局公(禹)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焦某举系被钝器打伤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证人朱某×证言:2008年9月10日傍晚,我和朱某某、朱某×等人在聚龙饭店喝酒,快结束时,牛××和我出来解手,见焦某举从路东过来,牛××说他是打刘某×妹子的人,让他一起上屋里喝酒,目的是先稳住他,等刘某×过来。牛××给刘某×打了电话,后我们在饭店等他。焦某举进屋后看见人多,他不喝酒,站起来就走,杨某乙、杜某就拉他不让他走,到饭店门口,不知谁说了一句“把他按到后备箱里”,这时杜某、杨某乙、席某就把焦某举往后备箱里按。我过去扇他几个耳光,捶了他几下,朱某×踢了他一脚,杨某乙也用拳头捶他,我坐在车后排座把焦某举拉到车上,在车上我拿手机盒朝焦某举头上打,杨某乙是用手朝他脸上打,杜某和席某也扭过来身子朝他身上打,牛××开着车。后来车停到宏达加油站附近,下车后,我们让焦某举蹲那,杜某朝焦某举的肩膀上跺了一脚,一下把他跺倒在地上,我和杨某乙也上前打焦某举。后我在路边撇了一枝花椒树的树枝,杨某乙撇了两根花椒棍,过来朝焦某举身上乱抽,杜某拿了一根花椒棍打焦某举头部。朱某某、朱某×、朱某×也坐出租车过来了。朱某某站在朱某×的后面喊着“打,打!”,我没有看见朱某某打没打焦某举。打了一会,我们就都走了,朱某×说让把棍子都扔了。

6、证人杨某乙证言:在宏大加油站附近,我和朱某×等几个人把焦某举跺倒后,朱某×开始跺他的脸,杜某跺他的肚子。后来我说:“折根棍打他”,然后我就在路边折根棍,朱某×和杜某也开始找木棍。找到木棍后,我们三个开始用棍抽他。朱某×用棍朝他的头上打有三、四下,杜某用棍打他的头和脸,打了有三、四下,我也用棍也打他的头。我们正打着,又过来一群人,朱某某在最前面,并喊着“打死他”。过来之后,朱某某、朱某×都朝焦某举的头上跺。我的棍打折了,说用杜某的棍,他不给我,继续打着,我又往这个孩儿身上跺着。后来我们就走了,把棍扔在了打架的地方。

其他证言同朱某×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朱某×证言:当我和朱某某等四人赶到现场时,朱某×、杜某正拿着棍打那个孩,其他人是围着他用脚跺。地上扔的有棍,朱某某掂起一根棍子朝焦某举身上打,我是用脚朝他身上跺,打了三四分钟后,我们就走了。

其他证言同朱某×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杜某证言:朱某某、朱某×、朱某×他们过来后也对焦某举乱踢乱跺,朱某某不知道从哪里拿来一根棍,朝焦某举身上打。

其他证言同朱某×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朱某×证言:我和朱某×、朱某某坐出租车赶到现场后,也上前围着打这个孩。我见朱某某不知道从哪儿弄了一根棍,用棍夯这个人。

其他证言同朱某×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席某证言:在聚龙饭店门口,我和朱某×、杜某、牛××都打焦某举了。在加油站附近,朱某×、杜某在路边折了几根棍,掂着棍朝焦某举身上、头上乱夯。正打着时,在饭店一块喝酒的那几个孩也坐出租车过来了,过来后,他们四个也围着焦某举乱踢乱跺。

其他证言同朱某×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牛某证言:朱某×、朱某某、朱某×坐出租车来到现场,他们也到被打的那个孩跟前拳打脚踢。

其他证言同朱某×证言基本一致。

12、证人刘某×证言:我和焦某举是朋友。案发前我们因为是否到网吧上网意见不合而发生争吵,我打了焦某举一耳光,他揪住我的头发朝我身上跺了几脚就跑了。2008年9月10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宏达加油站路口附近看到焦某举受伤躺在路边。

13、证人刘某×证言:2008年9月10日晚上,刘某×找到我,让我和她一起回邢寨,到宏达加油站时,看到路面上躺着一个人,到跟前见是焦某举,浑身是血。因为我和焦某举是一个村的,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跟急救车一起到了医院。

另证实:案发前几天,焦某举打过刘某×,把刘某×的脸和眼打肿了。

14、证人刘某×证言:2008年9月10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网吧上网时,接到我二哥刘某×的电话说牛××找到打我姐刘某×的人了,当时想着去要点医药费。就和同在网吧上网的刘某×、苏某×等人赶到现场,朱某×说人快不行了,不让我过去。我就在一边站着,并给我姐刘某×打电话说:“抓住打你的那个孩,你来看看是不是他。”我姐说中。后我们就都走了。

15、证人刘某×证言:焦某举和我堂妹刘某×是朋友,2008年9月8日三四点,我接到刘某×的电话,他说刘某×被打伤了。牛××开着我借来的车拉着我和朱某×、席某,到体育场找到刘某×,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她男朋友焦某举打她了。我们几个先在体育场找了一圈,没有找到焦某举。后就去了焦某举家,他也没在家,刘某×把情况给焦某举父母说了说,他父母说要给刘某×看看病,我妹妹没有同意。我给他父母说,如果焦某举回家就坐到一块说说。牛××开的捷达车是我从殷某处借来的。

其他证言同刘某锋证言基本一致。

16、证人苏某×、苏某×证言:证明二人跟刘某×、刘某×一起到案发地点见到被害人被打伤的事实。

17、证人殷某证言:证明其从姜某处借来一辆捷达车,后借给刘某×使用的事实。

18、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将自己的捷达轿车借给殷某使用的事实。

19、证人朱某×、刘某×证言:证明朱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晚和十几个年轻孩在二人共同经营的聚龙饭店吃饭,后来其中几个年轻孩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拉到车上带走的事实。

20、证人耿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10日晚,一群年轻孩在聚龙饭店门口殴打被害人并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走的事实。

21、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10日晚8点钟左右,一群年轻孩在聚龙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殴打一个年轻孩后将被害人强行用车拉走的情况。这几个年轻孩中,认识的有朱某某和朱某×。

22、证人焦某证言:2008年9月8日下午,一个女孩和三四个男孩来到我家找焦某举,并称焦某举将这个女孩打伤,要我领着去医院治疗,我说可以就近找个诊所看看,他们不同意,在我家闹了一会,临走时声称“见到焦某举非把他打残”。

2008年9月10日晚8点多钟,同村的焦××来找我,说我儿子焦某举在聚龙饭店门口被一群年轻孩打了一顿,后被拉上一辆轿车带走了,我就打110报了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同村的刘某×来找我说焦某举被打伤,已送往医院。我就趁刘某×的车到医院,凌晨二点多我儿子焦某举就不行了。

2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9月10日晚上,我在火龙镇聚龙饭店请杜某、朱某×、朱某×、杨某乙、朱某×等人吃饭。他们几个人来时,还开了一辆黑色轿车。正喝酒时,我看到朱某×和一个孩站在饭店门口说话,说着说着,就争吵起来了,然后我们屋里一块喝酒的人都出来了,朱某×他们就开始殴打这个孩。因为聚龙饭店是我哥朱某×开的,我就对他们说别在饭店门口找事,然后朱某×他们几个就开车把这个孩拉走了。我和朱某×等人后来坐出租车到邢寨村X路上找到他们。我过去后,见到聚龙饭店门口被拉走的那个孩躺在地上,朱某×、杜某等人正在用脚朝这个孩身上、头上乱跺,我和朱某×也跑过去打这个孩。我还见朱某×、杜某、杨某乙等人拿着树枝朝这个孩身上抽。我们打了一会儿不打了。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从出租车上下来三四个人,这几个人看了看被打的那个孩。之后我们这些人就拦着出租车走了。

在聚龙饭店门口时,我没有参与殴打那个孩。后来到邢寨村X路上时,我过去朝这个孩身上跺了几脚。

2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等人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已被该生效判决所认定。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焦某、弓某的身份情况和与焦某举的身份关系。

(2)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抢救焦某举共花费3176.09元的医疗费用。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自己骑了一段时间后,到被告人常某的摩托车修理部向常某进行销售,常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以4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武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武某丢失摩托车后于2010年2月28日报案的情况。

(2)被害人武某陈述:2010年2月27日晚上我家房门被撬,我的红色五羊两轮125型摩托车被盗走。这辆摩托车是2005年我以300脑鄣窦焊蚬衤暽W镇X街赵××的摩托车,发动机号x。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0年8月20日从常某处扣押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武某2010年9月13日从禹州市公安局领取一辆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

(5)机动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动机号为x的五羊两轮摩托车是赵××购买,购买价格为5960元。

(6)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武某被盗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1713元。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的二三月份一天中午的时候,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到王某租房子那儿找到王某,他给我指着他院子里的一辆红色两轮五羊摩托车,我看了看觉得有点儿破,跟他搞了搞价,最终以500元买了这辆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我骑了有一个月后,将摩托车骑到常某的修理部,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

(8)被告人常某供述:朱某峰卖给我的第一辆摩托车是2010年二三月份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接到朱某某的电话,他说有一辆五羊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让他骑过来看看。下午他把摩托车骑到我的修理部,我看着差不多,给他了400元钱把车买了。这是一辆五羊红色两轮125型摩托车,什么手续都没有。朱某峰说是他弄的,我当时就知道这辆摩托车肯定是偷的。当时我没有摩托车骑,一时图便宜,就把这辆摩托车买了。这辆摩托车我一直骑着。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王某盗窃的黑色弯某48型两轮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几天后,朱某某骑着该摩托车到被告人常某的摩托车修理部进行销售,常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将该车拆卸作为配件销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证言:我卖给朱某某一辆弯某摩托车,摩托车盖上有“48”字样,无牌照,是电打火的。这辆车是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一起在褚河桥南边的一个村子偷的。后来我把车卖给了朱某某。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摩托车。我让他骑过来看看,是一辆黑色两轮弯某助力摩托车,我看了看差不多,给他了400元钱,我骑着摩托车就走了。这辆车我骑了没有几天,就把摩托车骑到常某的修理部,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了。

(3)被告人常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摩托车问我要不要,他骑过来,我一看,这是一辆黑色、弯某、两轮助力摩托车,摩托车的发动机是48型号的。当时我看见这辆摩托车的把锁虽然没有坏,但是很不配套,就知道这辆摩托车来路不正,我也没问他那么多,以6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车。后来我把这辆车拆了拆卖零件了。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自己骑了一段时间后,将该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常某。常某又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0年8月13日凌晨4点钟左右,我起床上厕所时发现我家屋门西边窗户旁停放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被盗了。当时感觉摩托车太旧了没有报案。摩托车是1995年买的,现在价值200元左右。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那里有一辆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就去见了他。他骑的是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机器是125型的。我给他300元买了这辆车。骑了一段时间后推到常某的摩托车修理部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了。

(3)被告人常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让他骑过来再说。停了一会他就过来了,我看了看,这辆摩托车是红色的,型号是125型,非常某。最后给朱某某260元买了这辆摩托车。第二天下午,我以350元的价格把这辆摩托车卖给路上一个转着收废品的人了。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系王某犯罪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朱某某将该摩托车改色后自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到郭连一个村庄转着偷。转到一户门朝南的人家,我翻墙进入院子,发现一辆五成新的红色踏板摩托车,这辆摩托车的钥匙就在车上插着,这一家大门上的小门没有锁,我就把小门打开,把摩托车推走。第二天早上我把偷来的摩托车给朱某某骑过去,说是我和李××在郭连偷的,他给我了200元钱,我把摩托车给他放在那儿了。我把这辆摩托车卖给朱某某后,朱某某把红色的摩托车喷了喷漆,喷成白色的。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我给王某打手机叫他一起打牌,他说有一辆摩托车,问我要不要。他说他在焦某牌坊那儿等我,我到那儿见他骑着一辆红色的两轮踏板摩托车。他说这辆摩托车是他从东乡弄的,骑着没事,我就给他了200元钱。我骑着这辆摩托车到了火龙瓦店路口一个修摩托车的店里修了修,我看这辆摩托车的漆不好,停了几天我把摩托车喷成了白色的了。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0年8月19日从朱某某处扣押一辆银白色金城牌摩托车。

(4)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收购的金城摩托车价值为350元。

全案的其他证据:

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常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朱某某参与掩某、隐瞒犯罪所得4次;常某参与掩某、隐瞒犯罪所得3次。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常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朱某某持木棍对被害人焦某举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朱某某辩称其没有用木棍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证人朱某×、朱某×、杜某的证言均一致证明朱某某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且归案后对其用木棍伤害被害人的情节拒不供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某某近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万元,据此,可以对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常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由于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因已判刑的部分同案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弓某已经作出赔偿,且本院(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被告人朱某某应对该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常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对本院(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朱某×、朱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萍

代理审判员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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