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及王某丙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电子科技集团第四十五研究所工某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宝胜,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太科隆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共同签订股东协议,约定: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王某丙共同投资创办一个机加工某司,股东共同推举吴某为负责人。股东协议签订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又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将该机加工某司(没有营业执照)承包给吴某经营。因吴某单方面不履行承包协议,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于2007年7月4日协商一致停止经营进行清算,分割合伙期间的剩余财产,现因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就剩余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剩余的合伙财产x元(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不要求对吴某应向其返还的财产按比例进行分配),诉讼费依法分担。

吴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吴某与王某甲是同学,自2006年2月13日起开始合作经营机加工某司。王某甲的爱人马桂新系北京太科隆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吴某与王某甲合作经营的机加工某司挂靠于太科隆公司,财务由马桂新负责。经营两个月后,王某甲希望让他哥哥王某乙、弟弟王某丙、外甥张某一起入股,吴某表示同意。2006年2月13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共实现加工某入x.20元,扣除用于购买刀具、工某、材料、工某等支出x.03元后,实现利润x.17元,都交给了马桂新。2007年2月,因股东之间在经营上存在分歧,故决定由吴某承包经营该机加工某司,并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股东协议及承包协议,王某乙负责财务。后由于吴某经营不善,各股东决定自2007年7月31日停止经营。但在进行清算的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不仅扣押吴某的个人财产,还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吴某的个人资产及全体股东的资产进行经营,并且私自变卖设备,损害了吴某的权益,现同意进行合伙财产的清算、分割,但不同意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他合伙人扣押吴某个人财产的问题吴某要求另案处理。

王某丙在一审中述称:王某丙同意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诉讼请求,根据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签订的股东协议,王某丙亦享有19.34%的股份,但对于应属于王某丙的份额王某丙要求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王某甲与吴某合伙经营机加工某司,二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6年6月,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一起合伙继续经营机加工某司。2007年3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签订股东协议,约定:五人共同作为股东投资创办一个机加工某司(公司名称待定),股东共同推举吴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某负责公司注册;对于经营方式及再投资等重大事务由股东会决定;各股东投资金额及股份比例:公司总投资人民币150万元,其中王某甲56万元——占37.33%股份、王某乙30万元——占20%股份、王某丙29万元——占19.34%股份、吴某19万元——占12.67%股份、张某16万元——占10.66%股份;折旧按实物投资数额计算,年折旧率10%,10年后折旧完成,残值重新估价,并依据股东的意见处置折旧;固定资产以外所积累的资产归股东共同所有,主要指车间的刀具、量具、工某、工某、小推车、材料等物料;公司总投资人民币150万元中,现有固定资产(略)元,流动资金x元;股东60%以上的表决权决定不再经营,可以停产,整体变卖资产,按股份比例分配余值,终止合作,注销公司。同日,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一致同意将其投资的机加工某司承包给乙方经营;对承揽加工某务的图纸都要复印留底登记记录,作为核算依据,账目日清月结,每月有一个准确、真实、规范的财务报表;由王某乙负责财务监管;承包期为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共计上交费用45万元(其中承包费21.7万元,设备折旧13.3万元,房租10万元),2008年上交费用在45万元以上,乙方参与分红,第四个月底前交清第一个月的费用,即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之间,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x元。太科隆公司出租给乙方车间一间、西排办公室3间、宿舍5间、厨房2间(太科隆公司只给乙方出租上述房屋,乙方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事务及职工某理等所有事项均与太科隆公司无关)。

上述股东协议及承包协议对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已履行的出资义务及合伙经营方式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明确了吴某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承包经营。但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一直未办理机加工某司工某注册手续。2007年7月4日,因吴某单方面不履行承包协议,致使机加工某司不能正常如约继续运行,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约定:原承包协议继续延续到7月31日为止,协议中相关条款继续有效至7月31日之后公司停止经营,2007年3月18日所签的承包协议同时终止;从7月4日开始,公司成立由五股东组成的资产清算组,拍卖组,负责公司全部资产的清算及拍卖;承包人吴某应按原承包协议中所规定的承包费、房费交纳应交的费用,其他费用如水、电费等应及时交清:承包人吴某应在2007年8月15日之前交清1、2月份所欠承包费、房费共计x元;3至7月份承包费、房费x元,流动资金x元,两项合计x元由承包人吴某在9月至12月之间尽快还清,其中最迟9月付x元,10月至12月每月付x元,2007年12月底之前付清,以上所欠款项共计x元;7月31日之后承包人吴某应将公司全部资产完好无损的交还给全体股东,其中包括所有设备及相应机床附件、工某、量具、工某、配件、材料、办公用品等。协议书签订后,吴某将2007年8月15日之前应交清的1、2月份所欠承包费、房费x元交付全体股东,并个人出资垫付了花岗岩石板款2500元。

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根据2007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处置,除在未经吴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14日将1台x加工某心以54万元的转让价格出售给北京航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将固定资产及相关刀具配件等作价x元出售给王某甲外,吴某对其余财产处置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4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在吴某未在场的情况下,对公司账务进行了清算,确认公司全部资产为(略)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吴某对x加工某心的转让价格54万予以认可;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议价,将2007年8月20日作价x元出售给王某甲的固定资产及相关刀具配件等重新作价为x元。故经核定,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的全部剩余合伙财产为(略)元,即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吴某应分得x.86元。

一审法院另查:本案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曾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吴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返还尚欠合伙财产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均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王某乙等人在未经吴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卖合伙财产,并以此收入为基础,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故确认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同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吴某主张,截止至2006年底合伙经营的利润有x.17元,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已分别领取了属于自己的利润份额,但其没有获得分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账本的复印件,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此外,就此问题,吴某自己亦当庭主张某述应属于其自己的利润份额已经用于冲抵承包费、租赁费。同时,吴某还主张,其于2006年购买了13万元的设备亦应作为合伙财产予以清算,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物品清单,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对此均不予认可,吴某亦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清算后的剩余合伙财产,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组成的个人合伙自2007年1月1日起由吴某作为负责人开始经营,并已于2007年7月31日协商终止,终止后各合伙人应共同清算合伙财产,现2009年4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与王某丙达成的清算协议书虽被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但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导致该协议书无效的因素已经被确认并被排除,即经核实需清算的合伙财产总计(略)元,根据各方约定的出资比例,吴某应分得x.86元。同时,根据2007年7月4日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共同签订的终止合伙的协议书,扣除吴某已经支付的承包费、房费x元及花岗岩石板款2500元外,吴某尚欠各合伙人x元。综上,扣除吴某个人应分得的合伙剩余财产,其尚欠其余各合伙人(即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共计x.14元,故对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要求清算合伙财产,要求吴某向其支付剩余合伙财产数额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丙对应属于其的合伙财产份额要求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吴某以截止至2006年底尚有24万余元的合伙利润其尚未参与分红作为其不同意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诉请的抗辩意见之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及王某丙自2007年1月1日起达成合意,确定由吴某作为负责人,负责经营该机加工某司,理应对此前的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同时,2007年7月4日的清算理应包括截止至该时间止的所有合伙资产,现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对吴某的该项主张某不予认可,吴某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吴某一审当庭自认该部分分红其确已用于冲抵租赁费、承包费,故对吴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某以2006年其购买的13万余元的设备应作为合伙财产予以清算作为其抗辩意见之一,一审法院认为,除时间因素之外,吴某对此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2007年7月4日的协议书,即使有该部分财产,亦应掌控于吴某之处,故对吴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另,吴某对其余各合伙人扣押其个人财产问题要求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某给付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曾经一审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不应再进行审理,应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按照申诉程序处理;二、本案应当是合伙清算纠纷,一审法院在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在未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情况下,在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合伙财产数额,并据此要求吴某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吴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及王某丙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了股东协议、承包协议,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针对股东协议、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而达成的解决方案,也是目前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该协议书主要是约定了合伙终止后如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问题,而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产生正是基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因此本案应当是清算纠纷;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成立公司,但是签订了股东协议,而且我国法律对于个人合伙的财产清算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即使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一审法院在确定合伙财产数额时也应当聘清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或对相关财产依法拍卖,否则单凭主观想象确定财产数额是对法律的蔑视,是枉法裁判;三、2009年4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与王某丙达成的协议书,是无效的。1、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述协议书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称导致该协议书无效的因素己经被确认排除是完全错误的,导致该协议书无效的原因,是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及王某丙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未经吴某同意擅自变卖合伙财产,并以此为基数进行财产清算,签订清算协议书,而且签订清算协议书也未通知吴某,因此导致清算协议书无效,到目前为止上述情况没有任何变化;3、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与王某丙是兄弟和外甥的关系,他们在利益上是一致的,而吴某与他们利益是对立的,未经吴某同意,任何变卖资产进行清算的行为都是无效的;4、2007年7月4日的协议书的约定说明资产处理应由全体股东决定;资产处理方式应当是拍卖;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对x加工某心的转让价格54万元认可,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将2007年8月20日作价x元出售给王某甲的固定资产及相关刀具配件等重新作价为x元是完全错误的,吴某从未认可上述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承担。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股东协议、承包协议、2007年7月4日签订的终止承包的协议书、一审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鉴于在一审审理期间吴某虽对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未经其同意将1台x加工某心以转让价格54万元进行转让不予认可,但当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在一审审理期间吴某亦对将2007年8月20日作价x元出售给王某甲的固定资产及相关刀具配件等重新作价为x元表示认可。为此对于吴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负担四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吴某负担六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寒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