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师岗镇X村河西组
原告李某,女,生于1986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1日,
汉族,农民,住乍岖乡X村王某组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现年32岁,任该公司内乡营销部副经理
原告常某某、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永安财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李某诉称:我们骑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面包车相撞,造成我们受伤。给我们经济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x元,被告王某某赔偿x.86元,共计x.86元(含已支付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应负次要责任。
2、住院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
3、诊断证明,证实二原告伤情及医嘱。
4、法医鉴定书两份,证实二原告伤情均为九级。
5、二期手术费用鉴定书,证实二原告费用各需8000元。
6、鉴定费票据2份,证实费用为2600元。
7、二原告及亲属户口簿及村委证明,证实被告抚养人人数。
8、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票50元,证实车损为703元。
9、交通费票据,证实花费为2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应该赔偿。具体赔多少按法律规定。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清单一份,证实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入有交强险一份。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二次手术护理费、被抚养人费用、精神抚慰金等不应由我方赔偿,残疾赔偿金数额请求过高,第一次鉴定费不应负担。
被告永安财险无证据支持其辩称。
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9,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对证据8-9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由于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3日15时30分在内乡县X街X路段,原告常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常某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对此事故原告常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事发后二原告均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其中常某某花去医疗费用x.89元,李某花去医疗费x.4元。二原告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09)第18、X号]重新鉴定均为九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各为800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原告常某某的摩托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08)第X号认定车损为703元。
查,原告常某某兄妹二人,有父母需赡养;原告李某兄妹四人,有父母需赡养。
另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又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精神也遭受一定损害,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肇事车负担。被告永安财险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划分比例,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6:4为宜,原告李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负担40%,原告常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未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现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二次手术等十二项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虽辩称不应有抚养费,但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常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为:①医疗费用为x.89元;②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评残之日为150天,按15元/天计算,为2250元(150天×15元/天);③护理费按1人计算28天,以15元/天为宜,为420元(28天×15元/天);④营养费以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28天×15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28天×15元/天);⑥交通费100元;⑦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参照其伤残等级为x元(4454元/年×20%×20年);⑧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原告常某某为x元(3044元/年×2人÷2人×20年×20%);⑨鉴定费为1350元;⑩车损703元;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责任及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12二次手术中手术麻醉费3000元,药费及住院费2000元,合计5000元;13二次手术中护理生活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合计300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为x.89元。原告李某应获赔偿的项目为:①医疗费用为x.4元;②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评残之日为150天,按15元/天计算,为2250元(150天×15元/天);③护理费按1人计算28天,以15元/天为宜,为420元(28天×15元/天);④营养费以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28天×15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28天×15元/天);⑥交通费100元;⑦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参照其伤残等级为x元(4454元/年×20%×20年);⑧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为6088元(3044元/年×2人÷4人×20年×20%);⑨鉴定费为1300元;⑩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责任及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11二次手术中手术麻醉费3000元,药费及住院费2000元,合计5000元;12二次手术中护理生活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合计30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为x.4元。由于二原告均花有医疗费,且超过x元,而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为x元。结合实际情况,可由二原告各得5000元。从而依据保险合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常某某x元(常某某应获赔偿项下:①中的5000元+②+③+⑥+⑦+⑧+⑨+⑩+x%,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常某某7599.6元[(x.89元-x元)×4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某x元(李某应获赔偿项下:①中的5000元+②+③+⑥+⑦+⑧+⑨+⑩x%,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7721元[x.4元-x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公司理赔给原告常某某x元,理赔给原告李某x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7599.6元,赔偿原告李某7721元。(含已支付的x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700元,共计400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群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