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5时40分,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春城北路由北往南行驶,某某驾驶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并搭乘某某沿新康路由西往东行驶,某某驾驶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沿春城北路由南往北行驶,三车行驶至春城北路X路交叉路口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前档泥板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的左侧护某及货箱板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在逆时针旋转过程中右侧栏板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某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第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责任。原告某某受伤后在长沙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双侧9根肋骨骨折;颅脑损伤;脾挫裂伤;T9、10棘突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三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9000元医药费后就置之不理,逃避责任,在精神上和物质上给原告某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原告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事故现场情况所作,应当作为认定事故事实及划分责任的有效证据。在此事故中被告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亦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死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述事实有票据、病某、司法鉴定、责任认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二、十七、十八、十九、二某、二某一、二某二、二某三、二某四、二某五、三十五条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041元,某某已支付4000元,某某已支付4000元,某某已支付1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4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驾车的速度很慢,是被告某某超速造成的事故;事故发生前自己明确拒绝过原告某某的搭乘请求,原告坚称如果出事不要自己负责任,且自己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实。
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辩称,被告某某也是受害者,事实是某某的车被某某的车撞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5时40分,被告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春城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某某沿新康路由西往东行驶,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沿春城北路由南往北行驶,三车行驶至春城北路X路交叉路口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前档泥板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的左侧护某及货箱板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在逆时针旋转过程中右侧栏板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某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第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长沙湘雅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2天。2011年7月14日,某某的伤势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车祸致双侧9根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颅脑损伤、脾挫裂伤、T9、10棘突骨折,L1横突骨折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据。经查明,原告某某要求搭乘被告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时,曾遭到拒绝,但其仍然选择继续搭乘,且某某并未收取某某费用。某某、某某、某某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某某在被告某某不同意其搭乘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搭乘某某的摩托车,因此对自身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该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某某各自所有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理应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未投保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交强险赔偿款损失,依法应先由某某、某某在交强险中相应的赔偿限额项目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某某损失的剩余部分,由某某、某某、某某按责承担。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4000元,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4000元,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1000元。因此,原告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41076.32元(其中湘雅附三医院住院费33375.38元,门诊费4999.51元,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701.43元)、误某10860元(45.25元/天×240天)、护某543元(12天×45.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60元(3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5861.2元(5622元/年×20年×0.23)、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700.52元。其中应当纳入两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计20000元;应当纳入两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2764.2元,两项共计62764.2元,该款由某某承担50%即31382.1元,某某承担50%即31382.1元。剩余部分22936.32元,按照责任划分由三被告承担相应数额,被告某某承担60%即13761.92元(22936.32元×60%),被告某某承担20%即4587.26元(22936.32×20%),被告某某承担20%即4587.26元(22936.32元×20%)。鉴于原告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该某某承担的4587.26元,应由某某与某某分担,某某承担60%即2752.3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的损失31382.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某某的损失13761.92元,两项共计45144.02元。被告某某已支付4000元,两相品抵后,由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某某41144.02元。
二、由被告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的损失31382.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某某的损失4587.26元,两项共计35969.36元。被告某某已支付4000元,两相品抵后,由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某某31969.36元。
三、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的损失2752.36元。被告某某已支付1000元,两相品抵后,由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某某175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依法减半收取965元,被告某某负担579元,被告某某负担193元,被告某某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