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号X室(面积47平方米)房屋。被告先出具一份预算单,装修预算为x元,预算单注明所示项目如有增减,按实结算。但被告在装修过程中,装修物品鱼目混珠,装修质量达不到预期效果;虚报预算,结算价格虚高;未经原告同意,私拆、私拿原告财物;态度强硬,恶语要挟。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实际装修与报价单间的差额6687元、归还在装修过程中私自拿走的应属于原告的财物折价计2375元,合计906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装修过程中,装修物品完全按照口头协议执行,装修质量完全符合原告要求;被告没有虚报预算,全部按实际预算执行,有些部分还远远低于市场同等价格;在拆除有关物品时,原告也在场且还用手机拍照作证,被告拆除这些物品是因原告未付余款,且这些物品完全是为原告量身定做的,如原告将余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会按原样为原告安装好;被告不存在态度强硬,恶语要挟的行为,被告多次至原告家中协商尾款事宜,但一直未协商成。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号X室(面积为47平方米)房屋。该装修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方式。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施工清单及预算单》,双方确认装修预算为x元。该单据注明:清单上所示项目如有增减,按实结算。后被告为该房屋进行装修,至2010年6月3日完工。其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4日支付装修款x元,2010年5月20日支付装修款x元,2010年5月28日支付装修款3000元。2010年6月19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原、被告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结算未成。同日,因原告未支付装修尾款,被告遂将已安装之热水器、脱排油烟机、淋浴龙头、橱柜柜门、移门、灯具、水龙头等拆除带回。
审理中,原告对金额为x元的《施工清单及预算单》予以确认,而被告认为应以金额为x元的《施工清单及预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其陈述其原本是以金额为x元的《施工清单及预算单》向原告收取装修款的,但在原告刁难其后才以金额为x元的《施工清单及预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先后提交的二份《施工清单及预算单》看,清单所示具体项目并无数量增减的变化,而只是价格的变化,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价格变化的原因及原告确认以金额为x元的《施工清单及预算单》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关于“清单上所示项目如有增减,按实结算”的约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以金额为x元的《施工清单及预算单》作为原、被告结算装修款之依据。但根据此份预算单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看,被告在脱排油烟机的计算价格上多计算了1000元(预算单上为2160元,收款收据上为1160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
另,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计算装修款时多计算了油漆400元,木器油漆280元,被告同意在装修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施工清单及预算单》、收条、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被告已实际为原告进行装饰装修,原告也已支付大部分装修款,故原、被告间已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进行装修实行包工包料方式,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具有监督、审查被告装修行为之义务,在被告之装修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应及时向被告提出意见予以改正,但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在装修过程中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此项义务。因本案之装饰装修均系口头约定,原告应承担被告之装修行为不符合约定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装修行为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在被告的装修行为已完成的基础上,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装修行为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据此予以结算,但应扣除被告多计算的1680元及原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尚有装修款5233元未支付。在原告未支付清装修款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可通过正当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其私自拆除装修物的行为系非正当方式,本院应予以纠正。考虑到装饰装修具有体现个人喜好、装修物特定等特殊性,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其拆除的装修物予以返还(安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装修过程中被告私拿的应属于原告的物品折价237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确认有部分旧设施已处理,但双方均不能确定具体价值,故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为500元,在装修工程总价中予以扣减。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的辩解,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10年4月11日的《施工清单及预算单》(金额为人民币x元)返还并安装已拆除的装修物热水器、脱排油烟机、卫浴设施、移门、灯具、水龙头及其他已拆除设备;
二、原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装修款人民币4733元;
三、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果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金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