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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健某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健某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10年6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外散步时,被告张某丙的儿子对原告出言不逊,原告看对方是个小孩子就没有做声,但被告张某丙跟他儿子一起骂原告。原告气不过,就跑回自己屋里用锄头将被告张某丙搭在原告家围墙上的东西弄掉。这时候,被告张某丙的妹妹即被告张某乙出来帮忙,还叫张某丙跟他儿子打原告。他们捡起地上的石头就砸原告屋里的大门,还用石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把被告张某乙杂屋上的瓦片用锄头扒了一下。被告张某乙一看,大喊张某丙父子,他们三个人将原告打倒在地,张某丙抓住原告的手使原告不能反抗,张某乙用石头敲击原告的头部、眼某等处,直到原告鲜血直流,遍体鳞伤。事发后,原告在大成桥镇X乡县人民医某治伤,用去医某某上万元,经法医某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当地村X组织调解,两被告对原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损失1095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及其儿子发生口角,原告用锄头将被告张某丙搭在原告家围墙上的瓦片弄掉。这时候,被告张某丙的妹妹被告张某乙出来帮忙,原告又将被告张某乙杂屋上的瓦片用锄头扒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见状,即与原告发生吵打。原告的伤经宁乡X镇卫生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左眼某结膜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17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某某342.50元。2010年7月20日,宁乡X组织双方调解,由原告张某甲赔偿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失400元,被告张某乙赔偿致原告张某甲轻微伤的医某某、误某80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同意调解协议并签名,原告张某甲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但已收取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支付的赔偿款8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某费342.50元、误某641.25元(42.75元/天×15天)、法医某定费300元,合计1283.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门诊医某某收据、司法鉴定发票、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问话笔录、宁乡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某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非法侵害原告张某甲的身体,致其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在处理邻里纠纷的方法不当,亦有过错,综合全案情况,原、被告以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初始治疗医某为宁乡X镇卫生院,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到宁乡县人民医某以及株洲同济医某进行治疗,且医某某收据载明的住院病室与原告未住院治疗的情形不相符合,故其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天的误某,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半个月,故其误某时间应认定为15天为宜;原告提供的大成桥镇卫生院97.6元票额的医某某收据,因姓名与原告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医某费、误某、法医某定费等各项损失770元(此款被告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2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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