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村。
被告张某乙,男,约50岁,汉族,桂平市X村。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用于经商办实业,约定到2010年1月11日归还,被告立回借据给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010年2月份前的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用于经商办实业,约定到2010年1月11日归还,被告立回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张某乙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2月份以前的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陈某借款,用于经商办实业,原告基于对被告极大的支持和信任而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张某乙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也是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归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张某乙应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给原告陈某,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