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害人莫某某的妻子韦某某因家庭琐事曾经向被告人孔某某的母亲诉苦,被告人孔某某知道后便产生教训莫某某的念头,于2009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合山市X路X街交叉口附近的“韦某品佳”烧烤摊前碰见莫某某时,便动手殴打莫某某,被武警制止停手。至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纠集“老二”、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来到“韦某品佳”烧烤摊前,将莫某某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莫某元的损伤为轻伤。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被害人过错在先且是造成伤害的原因;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等费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合山市公安局岭南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覃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书、鉴定结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山市公安局岭南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因韦某某家庭琐事而求助,便以教训莫某某为借口,将莫某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予以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傅传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