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科,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与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即被告所在的工作单位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先后分32次向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工地送货,货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以上货物均由被告签收。后原告要求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交付货款,但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以被告不是其单位员工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之责。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既不是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工程队的老板,而仅是工程队的一名普通的材料收货员。被告签收原告方31张送货单是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即开始向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工地送货。承包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装潢业务的是俞某某工程队,陆某某是该工程队中的一名收货员。原告送往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工地的32张送货单,其中31张由陆某某签收,另有一张2006年11月26日开具的8480元的送货单系他人签收。收货后,陆某某先将送货单交上级主管顾某某审核,货物出仓时,由下级的各工程队负责人在出仓单上签名确认后再由陆某某将出仓单交上级主管顾某某留存。原告送至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工地的货物均用在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的装潢工程上,陆某某收、发货的行为只是尽一个材料收发员应尽的职责。2007年7月,该工程尚未竣工,陆某某就因工程队老板俞某某未依约支付其当月的生活预支款1000元而离开工程队。嗣后,俞某某曾先后2次向陆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x元,尚欠陆某某工资款人民币x元。据此,被告陆某某认为他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2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送往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工地的32张送货单(其中31张是陆某某签收)以及由陆某某出具的陆某某即为陆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与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往上海某某休闲有限公司的工地上送货时,收货人陆某某仅是承包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装潢工程的俞某某工程队的一名职工,收货是他的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本案原告将陆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连
书记员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