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征鹃,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黄泥坳花园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付某与被申请人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0作出(1998)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1998)株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征鹃,被申请人国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付某于1979年在国光公司所属国光瓷厂参加工作,之后一贯工作消极,经常迟到、早退,多次与车间领导争吵,为此被多次调换工种。1997年1月,付某出具保证书后,来到国光瓷厂三车间负责运泥。1997年11月26日上午10时,付某与巫某用板车运泥时(由巫某掌车把,付某协助),由于严重超载,未使用拖刹,在下坡急转弯时,发现前边路右边停有一辆汽车,左边有工人在清理下水道时放置的一块水泥板,汽车与水泥板之间间隔较窄,板车不能通过。因惯性太大,巫某采取将车往上翘的办法,让车尾部着地,使板车停下来,致使车上的一墙泥巴掉在地上。此时公司董事长费明义刚好路过此地,巫某借机发牢骚,董事长听到后,对巫某进行了批评,巫某与董事长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接着董事长又走到付某跟前说,你也回去,不要搞了。为此,付某与董事长发生争吵并扭扯。当天,付某所在的三车间和国光瓷厂领导找二人谈话,要求他们主动承认错误,在下午上班前交书面检讨,并等待公司的处理。付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既未写书面检讨,也未承认自己的错误。当日下午三点,付某所在车间召开职工大会,会议一致同意辞退付某。同年11月27日,国光瓷厂写出了同意辞退付某的处理意见。同日,国光公司召开工会委员、工会主席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对付某作辞退处理。1997年12月1日,国光公司下达了光司人字(1997)X号关于对员工付某予以辞退处理的决定。付某不服,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1998年3月6日,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国光公司关于对员工付某予以辞退处理的决定。建议公司对付某给予其他适当的行政处分。国光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付某一贯工作消极,不接受批评教育,特别是在1997年11月26日事件发生后,经多方教育,仍拒不认错,国光公司因此作出的对付某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据此,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光司人字(1997)X号关于对员工付某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
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并维持了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付某不服,以“原审认定本人‘一贯工作消极’,‘经多方教育,拒不认错’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以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申请人国光公司根据申请再审人付某平时工作表现及运泥事件发生,付某拒不接受批评教育,不承认自己的过错,拒绝作出检讨的事实,经车间职工大会和公司工会讨论后对其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付某在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十一年之后申请再审,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相违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付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8)株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晶
审判员敖云
审判员周继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