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乙到武鸣县X镇X组,以1.5万元的价格向该组村民潘某哲购买潘某“雷包山”林区种植的尾叶桉林木,而后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工砍伐该片林木,共采伐林木蓄积量91.13立方米,出材量为74.5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鸣县林政资源管理股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危某、潘某、农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黄某己、廖某某证言;关于灵马镇X村X队巨尾桉林木被滥伐的情况调查说明及相关统计表、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本人所有的巨尾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动机、目的单纯,犯罪性质不属恶劣情形,社会危某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人身危某性较小,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某社会。为严肃国法,保护林业资源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梁恒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