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马某,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与马某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马某在原告家庭生活。2000年5月生男孩朱某龙。因双方性格不合,2002年被告马某外出不归,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马某长期不归,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子朱某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结婚证一本;
4、证人朱某明出具证明一份,由南向店乡X村委会加章;
5、证人朱某连出具证明一份;
6、证人朱某贵出具证明一份;
7、证人金国润出具证明一份;
8、证人方恩荣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在原告朱某某家庭。X年X月X日生婚生子朱某龙。双方因感情不和,2004年开始分居,期间无联系,婚生子朱某龙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年10岁,在南向店乡X村小学上五年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6年,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至今,被告马某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继续抚养朱某龙,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