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3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尉氏县X村转盘红河饭店门口,与被害人黄XX因酒后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某用刀将黄XX扎伤,经法医鉴定黄XX的伤情为重伤。2011年8月7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黄某某与被害人黄XX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黄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黄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黄某X、黄某X等人的证言,邢庄乡派出所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及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取得黄XX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