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1957年2月12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9年1月3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9月18日8时27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鹅湖处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93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8时27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天鹅湖洗浴中心门口时与沿巩义市X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路东非机动车道的刘某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刘某凤及电动车乘车人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某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三踝骨骨折累及神经;2、右侧下胫腓骨关节分离;3、右侧距骨脱位;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额部皮肤挫裂伤;6、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付某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10月7日,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889.21元。出某后,原告付某遵医嘱进行复查、治疗,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180元、门诊治疗费305元,门诊中成药费43.7元;在郑州市千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外购用药共计607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巩义市X镇蔡庄卫生所进行治疗,共计6天,花费医疗费240元。原告付某住院期间及在蔡庄卫生所进行治疗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598.32[22438÷365×(20+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138.73[15986÷365×(20+6)]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200元。原告付某向本院提供了57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出某、复查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
2011年11月17日,依据原告付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2月4日,因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间未到,该鉴定申请被退回。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付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采取了保全某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付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付某的医疗费为13264.91(11889.21+180+305+43.7+
60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200元,以上共计14064.91元,已经超出某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王某在该项下应当赔偿原告付某10000元。
原告付某的护理费为1598.32元,误工费为1138.73元,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3237.05元,未超出某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王某在该项下应当赔偿原告付某3237.05元。
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实行分道通行,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某盔;案外人刘某凤驾驶非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某原则下通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造成的,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案外人刘某凤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付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付某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扣除被告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付某的损失还有4064.91(14064.91-10000)元,其中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的损失为2845.44(4064.91×70%)元。
综上,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付某的损失共计16082.49(10000+3237.05+284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一万六千零八十二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财产保全某一百八十八元,邮寄送达费十二元,共计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陪审员张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