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丹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蓝某。
委托代理人:韦福恩,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南丹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以下简称南丹勤俭办)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文勤、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丹勤俭办的委托代理人韦福恩、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南丹勤俭办与水电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故南丹勤俭办交纳“工程定金”应属于订约定金,水电公司收取“工程定金”后没有与南丹勤俭办订立合同,水电公司存在过错,理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双倍返还责任,由于水电公司没有返还,故在南丹勤俭办和水电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南丹勤俭办在交付“工程定金”后没有得到与水电公司签订合同,特别是土方工程已由他人承包并于1995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且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南丹勤俭办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南丹勤俭办应当在他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南丹勤俭办在自己交付“工程定金”之日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期间没有向水电公司追索返还,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南丹勤俭办要求返还“工程定金”并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水电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南丹勤俭办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丹勤俭办要求水电公司返还工程定金60万元及利息740769.6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南丹勤俭办承担。
上诉人南丹勤俭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所有的证据当中,都没有表明上诉人支付工程定金6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与水电公司签订“承包土方工程合同”。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的用词是“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对黄某光的《询问笔录》中有:“收这笔定金后要给土建工程和土方工程给田某做,主要是土建工程”、“我懂得的是土建工程包括起厂房和宿舍楼,土方工程是推土和运土。土建工程的单价当时是讲按大化国营二级标准计价,土方工程单价是7.5元每立方,大化菌肥厂给我公司的单价是11.56元/米3”。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对上诉人支付工程定金的目的究竟是为了签订“承包土方工程合同”或者是“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进行调查,也未对这一问题给予明确认定。现原审判决书突然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定金的目的是为了签订“承包土方工程合同”,完全某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凭空捏造出来的。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关于请求提交书面证言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作为定案依据,这一观点完全某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上诉人的代理人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关于请求提交书面证言的报告》,并明确对接收材料的书记员讲如果法院或主审法官不同意证人提交书面证言的,请提前告知代理人或证人,此时距本案开庭的时间还有8天。但一直到开庭,原审法院均未对上诉人的代理人或证人明确表示:法院不同意你方提供书面证言。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已经同意上诉人一方提供书面证言。因此,上诉人一方提供黄某光的书面证言,在程序上是完全某法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方提供书面证言的请求,有许可和不许可的权利,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方提供书面证言的请求未作任何表态,不能认定为不许可,而应认定为已经许可。至于黄某光的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原审法院可以综合全某证据来考虑,特别要考虑到黄某光是在定金收条上签字的人,黄某光还是水电公司的员工,其对案件相关情况是知情的,且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是较高的。被上诉人一方曾提出黄某光的证言不可靠,但其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反驳黄某光的证言,只是推测、猜想黄某光的证言不真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异议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陈述内容的事实”而否定黄某光的证言的真实性,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第69条的规定。该二条规定并不否认单一证据的效力,也未规定要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或佐证才能认定单一证据的证明力。因黄某光在一审中因病不能出庭作证,对其请求提交书面证言的报告原审法院未作是否许可的表态,而其证言的内容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影响至关重大,故上诉人在此向二审法院提出特别建议,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准许、安排证人黄某光出庭作证,让其接受当事人双方和法庭的询问,以便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三、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错误。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份,以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土方工程合同之日即1995年4月25日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完全某不了解全某案情和故意偏袒、保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5年2月与大化县菌肥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不是只想把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一方,而是实际分包给多人多方。上诉人支付工程定金的目的不是要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土方工程合同,而是要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即建厂和宿舍楼的合同。他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4月25日签订承包土方工程合同并不影响到上诉人的利益,也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无须在此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1995年4月25日,而原审法院却主动把1995年4月25日认定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明显是在偏袒、保护被上诉人。四、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定金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已要求被上诉人(向其下属机构大化县菌肥厂施工处主任田某学提出要求)返还工程定金,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返还工程定金给上诉人,其下属机构大化县菌肥厂施工处主任田某学也没有明确拒绝返还工程定金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括其下属机构大化县菌肥厂施工处)双方并未就返还工程定金的时间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包括其下属机构大化县菌肥厂施工处)也从未明确拒绝返还工程定金给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同意支付工程定金给上诉人,只是时间尚未确定,所以上诉人认为在起诉前自己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上诉人在支付工程定金之日起16年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0年,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五、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向证人田某学调查取证。证人田某学是水电公司下属机构大化县菌肥厂施工处的主任(负责人),其对如何收取上诉人的工程定金和上诉人是否找其(或大化县菌肥厂施工处)追索工程定金是最知情的,其还掌握本案的一些其他关键事实,可以解决审判人员心中的疑问。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申请其出庭作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为便于二审人民法院了解案件事实,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向证人田某学调查取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否定书面证言效力的做法错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错误,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工程定金60万元及利息740769.66元给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水电公司答辩称:在十六年当中,上诉人从未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南丹勤俭办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南丹勤俭办请求被上诉人水电公司返还工程定金6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南丹勤俭办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完成土方工程量统计,以证明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将土方工程发包给6个施工队承包,证明上诉人不是做土方工程,而是土建工程,当时顾家汉入场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199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1998)南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以证明1995年3月6日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与陈某签订承包合同,并已履行,证明我方实际做的是土建工程。上诉人南丹勤俭办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4、南丹县教育局2011年11月17日开具的《证明》;5、韦大勋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韦大勋身份证复印件;6、田某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田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南丹县人民政府对县教育局要求勤工俭学服务公司经营矿产品的批复》(复印件);8、记帐凭单(94年2月28日);9、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94年2月17日);10、借条(借款人韦大勋);11、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94年1月18日);12、借条(借款人田某)。13、田某出具的2011年11月25日《补充说明》。证据4至13均以证明60万元定金的资金来源,证明定金里有40万元是田某向南丹教育局借的。
被上诉人水电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我方不能确定。证据1的时间是1997年,已超过法定时效。两份判决书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定金上并没有说明是土建还是土方工程。南丹县教育局的《证明》是2011年写的,并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对于韦大勋的《情况证明》,韦大勋是借了40万元,其又再把这40万元借给田某,这属于韦大勋与田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并不是田某向南丹教育局借款,不能证明这40万元是南丹勤俭办的投资款;对于田某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这40万元是上诉人的投资款,恰恰证明是韦大勋的个人借款。而且田某在1995年是什么时候任职上诉人的法人代表,在《情况说明》上也没有说明清楚,因为在1995年之前田某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关于南丹人民政府的《批复》,该证据是复印件,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本案工程;关于记帐凭证和银行存根、借条,这些证据只是证明韦大勋向南丹教育局借款,与本案无关。《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与南丹县教育局《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上诉人南丹勤俭办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是为了证明其实际做的是土建工程,故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但上诉人南丹勤俭办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印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南丹勤俭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至证据13是关于韦大勋、田某、南丹县教育局之间借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2日,水电公司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菌肥厂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公司取得承建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菌肥厂基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住某、厂内道路及生产生活所有建筑设施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机械设备水电安装及装饰总体承包。同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年3月7日,水电公司下文成立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并于1995年3月11日启用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公章,任命田某学为主任。该施工处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1996年4月17日,水电公司以桂水电建(1996)X号文件撤销了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免去了包括田某学等工作人员的职务,同年5月9日,水电公司在《广西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将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的公章作废。
1995年4月25日,水电公司所属的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与第三人顾家汉、郑新签订了《承包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顾家汉、郑新进场施工。后由于资金问题,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菌肥厂基建工程在1995年底停工,至今为止没有再继续施工。
另查明,南丹勤俭办于2011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995年4月12日南丹勤俭办向水电公司所属的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交付了“工程定金”60万元,请求水电公司返还工程定金60万元及利息740769.66元(从1995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略).66元。南丹勤俭办出具了水电公司所属的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收款凭证上注明收到南丹勤俭办工程定金60万元,收款凭证上加盖了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公章。南丹勤俭办于2010年12月6日委托广西南城律师事务所向水电公司发出函件追款,水电公司在函件上签字表示收到了材料,但没有同意支付款项的内容,在此之前南丹勤俭办没有向水电公司催收上述的“工程定金”6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南丹勤俭办的讼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从南丹勤俭办提交的收款凭证内容上看,载明了南丹勤俭办向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交付的60万元是工程定金,并没有注明是土方工程还是土建工程,而水电公司承建的是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菌肥厂基建工程,包括土方工程和土建工程,因此可以认定,收款凭证中所载明的工程定金应是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菌肥厂基建工程定金,包括土方工程和土建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是土方工程定金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南丹勤俭办主张是土建工程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南丹勤俭办在交付工程定金后没有得到与水电公司签订合同,特别是土方工程已由他人承包并于1995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且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南丹勤俭办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南丹勤俭办应当在他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菌肥厂基建工程在1995年底停工,对此,南丹勤俭办亦是知道的,而南丹勤俭办在交付工程定金之日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期间没有向水电公司追索返还,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南丹勤俭办的讼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南丹勤俭办要求返还“工程定金”并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南丹勤俭办主张其在此期间一直向水电公司追索返还定金,但只提供了黄某光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南丹勤俭办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6元由上诉人南丹勤俭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