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舞,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诉被告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舞,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某丙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其中医疗费1122.56元、护理费4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2321.40元、交通费300元、三次的整容费600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此事故是由原告常某的过错造成,应承担全某事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7时40分许,原告常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巩义市X村口处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被送往巩义市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1日,计8天,花去医疗费1122.56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颜面部皮肤挫裂伤;2、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491.79元(22438÷365×8)。原告主张491.76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80元(10×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8)。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结合其病情并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986元/年计算15天为656.96元(15986÷365×1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8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71.28元。
庭审中,原告常某提供没有落款时间,金额为100元的发票20份,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600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非机动车方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2671.28元,被告应赔偿20%,即534.26元。原告要求赔偿整容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无落款时间,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共计五百三十四元二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