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4日晚8时许,游××、袁××(均已判刑)从柘荣三中晚自修回家,途经上城桌球店被林××、林×等人殴打,袁××见同伴游××被打,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游××被打。陈某即纠集了魏××、彭××(均已判刑)并携带4根水管前往十字街同游××、袁××会合,一同到柘荣县X镇政府门口,见林××、林×、孔××等人追来,被告人陈某、魏××、彭××、袁××持水管将孔××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孔××身体三处轻伤,一处重伤,多处轻微伤,并评定为捌级伤残。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柘荣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人魏××、袁××、游××、彭××的供述,被害人孔××的陈某,证人林××、林×、徐××、黄××、赵××、陈××、陈××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没有纠集他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晚8时许,同案人游××从柘荣三中晚自修回家,途经上城桌球店被林××、林×等人殴打,被告人袁××见游××被打,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告知游××被人殴打。被告人陈某即携带4根水管,纠集了同案人魏××、彭××前往柘荣县X街与游××、袁××会合,其后一同
前往双城镇X街。当被告人陈某与魏××、彭××到柘荣县X镇政府门口时,见到孔××、林××、林×等人,被告人陈某即持水管殴打孔××头部等处,同案人袁××、彭××等人亦持水管等物殴打孔××,致被害人孔××受伤。经鉴定,孔××身体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多处轻微伤,捌级伤残。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向柘荣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孔××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分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支付6000元,余款x元由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孔××的陈某证实,2006年10月24日晚8时许,自己与林××、徐××、林×一起前往柘荣县X街方向,到柘荣县实验小学下面一点时,碰到游××等人,徐××说游××他们有凶器,让自己快跑,因自己认为没什么事没有跑,后被游××一伙人殴打致伤等事实。
2、同案人彭××、魏××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4日晚,游××在上城桌球店被林××、林×等人殴打,被告人陈某得知后,即让他们去帮助,并携带4根空心水管前往柘荣县X街与游××、袁××会合,一同前往双城镇X街方向找林×、林××等人。在柘荣县X镇政府门口,见到孔××、林××、林×等人时,被告人陈某第一个冲上去用水管殴打孔××,并有打被害人孔××的头部等事实。
3、同案人袁××、游××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4日晚,因游××在上城桌球店被林××、林×等人殴打,他们即告知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即让他们在柘荣县X街等候。之后,被告人陈某、彭××、魏××与他们一同前往双城镇X街方向找林×、林××等人。在柘荣县X镇政府门口,见到孔××、林××、林×等人时,被告人陈某第一个冲上去用水管殴打孔××,并有打被害人孔××的头部等事实。
4、证人徐××、林×、林××的证言证实,因他们与游××有过节,2006年10月24日晚,他们与孔××等人在上城台球店见到游××,林×有踢游××一脚,林××有打游××一拳。当他们离开往柘荣县实验小学方向走时,在实验小学门口见游××和几个社会小青年持铁棍找他们报复。当时游××等人见到他们后有持铁棍追赶他们,后来孔××被打伤。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孔××被打的起因是由于徐智
辉与三中学生游××、谢文生有过节引起的。
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4日晚,徐××说晚上西山岗一伙要找他麻烦,叫其一起去看看。他们在文化馆楼下,看见魏××、陈某、游××等五、六个人往溪坪街方向跑,徐××讲下去看看,孔××和另一个同学先往溪坪方向跑,到实验小学下面时,魏××、陈某等五、六人手持铁管从下面追上来,因自己害怕就躲在建筑公司宿舍大门里,探头出来看到孔××被打摔在地上,魏××、陈某等五、六人持铁棍砸孔××,游××用脚踢。之后,魏××、陈某、游××等人又追徐××到荣新巷的事实。
7、柘荣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1)孔××枕顶部头皮破裂创评定为轻伤;(2)左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3)右眉弓处裂创评定为轻伤;(4)左顶区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5)其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孔××损伤系钝性物体所致,属捌级伤残。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游××、袁××、魏××、彭××被判刑的情况及四人已赔偿被害人孔××钱款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年龄已满18周岁等身份信息情况。
11、调解笔录、领条证实,被害人孔××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分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支付6000元,余款x元由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
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4日晚,因游××在上城桌球店被林××、林×等人殴打,自己得知后,让游××、袁××在柘荣县X街等候,并与魏××、彭××等人携带4根空心水管前往柘荣县X街,其后与游××、袁××等人一同前往双城镇X街方向找林×、林××等人。在柘荣县X镇政府门口,见到孔××、林××、林×等人时,自己便上去用水管殴打孔××。2009年12月14日,自己向柘荣县公安局投案。
对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没有纠集同案人的问题。经查,现有到案证据有同案人彭××、魏××、袁××、游××的供述,均可以证实是被告人陈某让彭××、魏××帮助报复,并让袁××、游××在柘荣县X街等候,再一起去殴打被害人孔××等人。因此,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没有纠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问题。侦查机关就此问题调查询问了被告人陈某的亲属,无法收集到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此外,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因此,被告人陈某提出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自首问题。本案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2
月14日向柘荣县公安局投案,均供述其有用空心水管殴打被害人的背部,但否认其有殴打被害人的头部。现有到案证据有同案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有殴打被害人的头部,而正是被害人的头部的受伤,才导致被害人构成重伤并捌级伤残。因此,被告人陈某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捌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持空心水管殴打被害人孔××头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归案后供认参与犯罪,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孔××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谅解被告人,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盛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陆邦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奶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