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上诉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双方在嘉禾县X镇煤矿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到嘉禾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曹某勇。婚后,被告在不分清是非的情况下,经常殴打原告,造成某告多处受伤及住院治疗。2009年12月,被告不经原告的许可,强行将婚生小孩曹某勇带回湘乡市后,与原告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肖某甲遂于2010年8月13日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曹某勇(又名曹X)判由原告肖某甲抚养;2、由被告曹某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直到成某。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案被告在不分清是非的情况下,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及住院治疗,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2月被告不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将婚生小孩曹某勇带回被告处。从2009年12月20日以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肖某甲提出与被告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某,婚生小孩曹某勇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但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曹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故,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曹某勇随原告肖某甲生活,由被告曹某每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原告肖某甲。另婚生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实际开支的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婚生小孩的抚养费从2010年9月开始支付直到小孩成某为止。小孩成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其所谓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本就不是事实,是无稽之谈。原、被告婚前婚后的关系很好,且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上诉人打工地,自生下小孩后,因被上诉人不带小孩、不做家务,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而上诉人不仅要上班还要带小孩,其间无形引发矛盾,也是夫妻之间常有的事,上诉人根本没有动手打人,更谈不上被上诉人去医院治疗。在此情况之下,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7日,将小孩带回湘乡抚养,并于同年底,写了书信给被上诉人表达歉意,且附上婚生小孩曹某勇的照片给被上诉人。2010年5月上诉人委托自己的姐姐去被上诉人家接被上诉人回湘乡市,被上诉人当场拥住上诉人的姐姐失声痛哭,因受被上诉人兄长肖某甲威协,致使被上诉人提出要上诉人拿5万元带小孩来嘉禾离婚;2、一审判决认为: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某,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事实上,婚生小孩曹某勇自去年12月以来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其间,被上诉人一直未过问,也没有寄任何生活费及东西,况且被上诉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根本无能力抚养小孩,也不会带小孩,且小孩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至今。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亲属证人出庭作证为依据作出的判决,不尊重事实,不符实际情况,请求:1、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甲辩称:被上诉人肖某甲自幼生长在农村,从小就参加农田和家务劳动,长大后,被上诉人肖某甲就承担了全部家务劳动。结婚后,住在矿山,上诉人曹某上班,肖某甲承担了家庭所有的家务。2009年12月17日,上诉人曹某不与被上诉人肖某甲商量,独自将小孩曹某勇带回湘乡,被上诉人至今未见到小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肖某甲生活不但有自理能力,而且对孩子有抚养能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曹某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湖南省湘乡X村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证明曹某与肖某甲婚生儿子曹某勇(又名曹X),于2009年12月17日带回湘乡市,由曹某抚养,并已在当地派出所已申报上户。
被上诉人肖某甲对上诉人曹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肖某甲婚生儿子曹某勇,2009年12月17日,上诉人曹某带回到湖南省湘乡X村,由曹某抚养,并已在当地派出所申报上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肖某甲2008年12月相识,不到一个月,于2009年1月20日到嘉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各曹某勇。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2月17日,上诉人曹某将婚生小孩曹某勇带回湘乡市抚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导致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肖某甲感情破裂。上诉人曹某称其夫妻关系很好,被上诉人肖某甲不带小孩、不做家务、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某,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