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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X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X村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XX、人民陪审员沈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郭XX以谈地板业务为由,将做建材生意的被害人杨XX骗至株洲市X区X栋X层与天台间的楼道中,采用持刀威胁及绳子捆绑的方式,威胁被害人杨XX,向其索要钱财,遭被害人杨XX的反抗。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将被害人杨XX的大拇指划伤,被告人郭XX在未取得财物的情况下逃离现场。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郭XX在山西大同市内某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抓获材料、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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