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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乙、樊某丙诉胡某翔、唐某英业主专有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

原告樊某甲B。

被告胡某。

被告唐某。

原告樊某甲、樊某甲B与被告胡某、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暨原告樊某甲B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樊某甲B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在其进户门外公共过道处安装防盗门,将原告家卫生间的窗户关在门内,由于被告的防盗门是实心的铁门,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卫生间的通风及采光。为此物业管理部门已发出整改通知,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X号X室进户门外公共过道处的防盗门。

被告胡某、唐某辩称,2009年10月被告家装修时在门外安装了防盗门,当时原想先与原告打个招呼,但由于原告本人并不居住在此,故未能联系上原告。防盗门装好后,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方向原告方表示了歉意,并希望通过调解解决。现被告不同意拆除防盗门,但愿意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两被告为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10月两被告在上述房屋一楼其自家进户门外的公共过道处安装了防盗门。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照片、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其自家进户门外的公共过道处安装的防盗门,影响了原告家卫生间的通风及采光,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对此被告应当予以拆除,排除妨碍。原告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X号X室进户门外公共走道处的防盗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胡某、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程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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