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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春等诉上海飞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男,汉族。

原告吴XX,男,汉族。

原告蒋XX,女,汉族。

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XX,男,退休。

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X,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陈X、吴XX、蒋XX诉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金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陈X、吴XX、蒋XX共同诉称,原告陈XX、陈X系死者吴XX之夫、子,原告吴XX、蒋XX系吴XX之父母。2010年8月25日16时08分许,在本区X路X路口,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车与牌号为苏x的电动自行某发生碰撞,致吴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四原告诉至本院,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丧某人民币21,39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医疗费363.99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助动车)损1,5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另事发后,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现金40,000元,请求予以抵扣。

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受害者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撞击点及路口情况可以认定,事发路X路口,受害者转弯应该让直行某车辆先行;2、根据肇事司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受害者是骑着电动自行某,按照规定,在过路口时非机动车应该下车推行;3、被告方是由南向北行某,受害者是由东向西行某,正常的撞击部位应该在左侧,现在撞击部位在右侧,说明受害者逆向行某了;综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丧某、家庭处理丧某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死亡赔偿金,认为拆迁并不能证明就是城镇X村标准计算;3、医疗费,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中,受害者本人有过错,故应该按过错比例分担,且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衣物(助动车)损,无依据,不认可;6、查档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7、律师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确实已支付4万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同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致,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丧某、家庭处理丧某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死亡赔偿金,认为受害者的户籍明确是农业户口,注销登记的时候还是农村户口,没有农转非。原告的依据只能证明受害人因动迁领取了款项,发放的单位仍是农村,受害者的居住地也是临时居住的,且仍在罗泾镇X村标准计算;3、医疗费,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中,受害者本人有过错,故应该按过错比例分担,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衣物(助动车)损,无依据,不认可;6、查档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根据肇事司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肇事司机自认在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所以肇事司机有过错,原告同时认为询问笔录中肇事司机说到受害者骑车过马路是推卸责任的说法,没有办法证明受害者是推还是骑。如果单凭询问笔录就可以证明受害者是骑车过路口的话,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认定责任;且撞击点的分析,只是静态的分析,可能存在各种撞击的可能性,无法从撞击点推测受害者是逆向行某。

针对上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驾驶员无被查证违法行某,肇事驾驶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虽然自认没有做到减速慢行,确保安全,但至多只是驾驶不当,而非违法行某,且原告方不能把一份笔录中对自己有利的就认为是真实的,不利于自己的就认定为是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死者吴XX(X年X月X日生)之夫,原告陈X系死者吴XX之子,原告吴XX、蒋XX系死者吴XX之父母。2010年8月25日16时8分许,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倪XX履行某务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x中型厢式货车沿卲川路由南向北左起第一根车道行某至川纪路路口,遇牌号为苏x电动自行某东向西至此,货车车头正面撞击电动自行某右侧,致两车损坏、吴XX受伤,吴XX被送至上海中冶职工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363.99元,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事发现场为卲川路X路口,卲川路呈南北走向直路,道路设有中心隔离栏及机非隔离带,南向北漆划有三条机动车道,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未正常工作。该证明还记载,无法查证吴XX事发时的交通方式,因此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有任何一方的违法行某所造成。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善后事宜,产生了查档费80元及一定数额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

再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卲川路中央隔离栏上有肇事沪x中型厢式货车留下的擦印。肇事驾驶员倪XX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电动自行某在人行某道线上由东向西行某,肇事驾驶员倪XX发现对方后,刹车向左借方向,因左侧有隔离栏借不过去了,造成事故发生。肇事驾驶员倪XX另自认在通过路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后再通过。

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又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宝山区X镇动折迁办公室等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吴XX因动迁于2009年5月起居住在本区X路X弄X号X室。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记载,吴XX至2009年12月31日止累计缴费150个月。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吴XX当年应缴费月数为8个月,已缴费月数为7个月。

审理中,四原告与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确认,事发后,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赔偿金4万元,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某、驾驶证、保单、询问笔录、现场图、户籍资料、婚姻登记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医疗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某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及肇事司机的陈述,可以推定吴XX在横过多车道的事发路口时,未能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具有过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对原告主张的丧某21,39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医疗费363.99元、查档费8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均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2,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衣物(助动车)损1,500元,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自行某损坏,原告方因此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某的方式、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支持4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56,398.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111,163.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余款545,234.5元由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即490,71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吴XX、蒋X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医药费、衣物损共计111,163.99元;

二、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XX、陈X、吴XX、蒋XX死亡赔偿金、丧某、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90,711.05元,扣除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付4万元,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吴XX、蒋x,711.05元;

三、原告陈XX、陈X、吴XX、蒋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原告陈XX、陈X、吴XX、蒋XX负担555元,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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