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刘某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59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2年5月1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又于同年的5月29日借现金x元,6月23日借现金5000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给。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2002年5月29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2年6月23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仟元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书写的三张借条写明借款金额计x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条中未写明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