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7日,婚生子刘某超出生,2004年10月5日,婚生女刘某雨出生。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超、婚生女刘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x元共同债务,被告应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长虹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4.5升)、铁火1个、铝盆3个、铝锅1个、缝纫机1台、被子8条、褥子6条。婚生子刘某超和婚生女刘某雨均由被告抚养,原告需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存款x.59元、位于东子针村房屋五间、双人木床1张、单人木床1张、皮革沙发一大两小、玻璃茶几1张、电脑1台、挂衣架1个、竹制沙发X组、威力洗衣机1台(7.5升)、窗帘4挂、壁挂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美的饮水机1台、整体橱柜X组、风景匾2块、电视柜1个、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美的柜式空调1台、电动筛1台、电视机1台(旧)、德工牌铲车1辆、存煤200吨(价值x)、煤场自建房两间、共同债权x元,上述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对牛某庆有x元债务,原告应承担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7日,婚生子刘某超出生,2004年10月5日,婚生女刘某雨出生,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0年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旧双人木床1张、高低组合柜X组、方桌1张,上述财产在原告处,被告个人财产有长虹25寸彩电1台、威力洗衣机1台(4.5升)、铁火1个、铝盆3个、铝锅1个、缝纫机1台、被子8条、褥子6条,上述财产亦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新双人木床1张、单人木床1张、皮革沙发一大两小、玻璃茶几1张、电脑1台、挂衣架1个、竹制沙发X组、威力洗衣机1台(7.5升)、窗帘4挂、壁挂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美的饮水机1台、整体橱柜X组、风景匾2块、电视柜1个、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车牌为豫x,价值x元)、被子6条、褥子4条,上述财产在原告处。现原被告对案外人史矿军享有x元债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登记情况各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史矿军调查笔录1份和原被告共同居住地财产勘验笔录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又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刘某超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雨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原被告对壁挂空调、海尔冰箱、美的饮水机的权属有不同认识,而双方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被告对案外人史矿军享有的x元共同债权亦应平均分割。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x元共同债务,故对其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美的柜式空调1台、电动筛1台、电视机1台、德工牌铲车1辆、存煤200吨、煤场自建房两间及对案外人牛某育享有x元债权、对案外人王丙福享有7000元债权、对案外人牛某生享有x元债权,因原告对上述财产及共同债权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及债权的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平分上述财产及债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人牛某庆当庭证言认为原告应承担x元共同债务,因原告对x元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而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举短信记录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水冶珍珠泉支行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的存款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在起诉离婚前曾有过x.59元存款,但不能证实该款依然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平分存款x.5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财产东子针村房屋五间和装修花费x元涉及案外人财产,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超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牛某某个人财产长虹25寸彩电1台、威力洗衣机1台(4.5升)、铁火1个、铝盆3个、铝锅1个、缝纫机1台、被子8条、褥子6条。
四、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牛某某共同财产中的玻璃茶几1张、电脑1台、挂衣架1个、竹制沙发X组、海尔冰箱1台、美的饮水机1台、风景匾2块,剩余财产新双人木床1张、单人木床1张、皮革沙发一大两小、威力洗衣机1台(7.5升)、窗帘4挂、壁挂空调1台、整体橱柜X组、电视柜1个、被子6条、褥子4条归原告所有。
五、原被告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x元。
六、原被告对案外人史矿军的x元的共同债权各享有x元。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五项,原告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明豪
审判员张日富
陪审员路文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