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61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男,1963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女,196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袁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判决。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9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廉某某、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西庄村X组的农民。2007年12月份,原、被告同中人王某明私下协商将双方的土地进行互换,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后2007年冬,原告袁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互换的土地上种植小麦。2008年5月原告袁某某将种植的小麦收割后以被告王某某给其互换的土地质量太差及不是被告王某某的土地为由同中人王某明退还给被告王某某。因被告王某某不同意退还已互换的土地,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达成了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袁某某,乙方:王某某。一、因乙方建房需占用甲方的叁分叁厘(叁厘用于甲方出路)实给甲(乙)方叁分;二、袁某某、王某某、王某平三家出路X路约3米,任何家不得设障碍物,保证畅通无阻;三、王某某占袁某某地内4棵小树和二季清苗合款叁佰元有王某某付给袁某某。双方签字:王某军,甲方:袁某某乙方:王某某,二○○九年十月十五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未及时给付原告袁某某款300元,为此事原、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无效。原、被告各自返还各自的土地,或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中人王某明私下协商原、被告双方将其土地进行互换。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但事实上原、被告已经相互履行了义务,并已经相互交付,且原告袁某某已在双方所互换的土地上于2007年冬种植上了小麦。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现原告袁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互换的土地质量太差为由反悔,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袁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无效,双方返还各自的土地或赔偿损失6200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互换的土地被告用于非农建设,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袁某某可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互换承包地的目的不是农业用途,而是用于非农建设,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因此,应认定互换合同无效。2、上诉人反悔的原因是王某某拿其弟王某昌的耕地互换,且王某昌的承包地质量不好,上诉人受到欺诈后才反悔的。二、原审认定互换合同有效错误。1、该互换承包经营权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2、假设互换合同成立的话,也是由于王某某违犯了双方约定建房条件造成的。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另二位合议庭成员未到庭。
王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几家互换承包地已履行完毕,属合法有效。1、互换后的土地现已成房场,包括上诉人在内均在此土地上建房,该房产经镇、村、组、土地、房产部门批准,并取得了房产、土地合法权属证书,因此被上诉人建房并不违法。2、上诉人在换地时对土地的质量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弟弟王某昌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且互换行为不违反《土地承包法》,故上诉人称受到欺诈不成立。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建房比上诉人家的房子高纯属封建迷信。4、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并不表明双方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是在为自己悔约提供借口。2、原审庭审中法官郑天喜自始参与庭审。上诉人称未参与审理没有依据。
根据袁某某和王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互换合同是否有效;2、该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瑕疵;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二审庭审中,袁某某提交“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某某在互换土地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王某某质证意见是,村委不了解情况,王某某与王某昌是亲兄弟,因为父母扶养问题,地归王某某了。王某某提交“互换土地示意图”一张,王某昌的证言一份,南召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1、土地置换后的现状;2、王某昌对土地的置换没异议;3、土地置换后所建的房子有村镇规划许可证,也取得了房权证,属合法用地。袁某某质证意见是:1、不真实,是3家换地,不是4家;2、王某昌是被上诉人亲弟弟,证言是串通的;3、用地性质是耕地,这证上写的是非耕地。情况说明上写的是补证,所以是为了应付上诉方办的。再一个也不能证明这些证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袁某某和王某某经中人王某明协商将土地进行互换。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袁某某已于2007年冬在双方互换的土地上种植了小麦。王某某虽然在置换的土地上建房,但该房产有村镇规划许可证,并取得南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权证书,故应认定袁某某和王某某互换合同有效。对袁某某主张互换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将其弟王某昌名下的土地置换给袁某某,虽然其弟王某昌没有异议,但事前应向袁某某说明原因,由于王某某未尽到说明义务,致使袁某某产生疑惑,出现纠纷。对于该纠纷的形成是王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造成的,所以综合其它因素及袁某某这些年土地未能收益的事实,王某某应给予袁某某适当补偿。其补偿额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袁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袁某某负担100元,王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