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2009年7月8日两次购买原告的木材,并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木材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10月27日、2009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张某甲壹万伍仟元正(x元)张某乙2008年10月X号”。“欠条今欠到张某甲壹万伍仟元正(x元)张某乙2009年7月X号”。以此证明被告两次购买原告木材,欠原告木材款x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2009年7月8日两次购买原告的木材,没有即时付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购买原告的木材,没有即时付款,欠原告木头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木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小成
审判员刘扩建
审判员金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