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上诉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许某某之妻。
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包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程某甲于2010年1月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乙、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上诉人许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0日晚7时左右,原告程某甲跟随其父母程某乙、杨某某及其父母的亲朋到被告许某某、包某某开办的“三弟家宴”饭店就餐,大约晚8时左右,程某甲在该饭店大门口被烧开水的开水壶里的热水烫伤。程某甲受伤后即被其父母送往南石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特重度烧伤,烧伤面积29%,深Ⅱ0。2、上呼吸道感染,共住院19天。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共花去医疗费x.93元。其中包某住院治疗费用x.93元,门诊收费334元,外购药品费用7340元。交通费300元。上诉方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书,评定程某甲伤残程某十级,交鉴定费600元。因许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经该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某甲伤残程某进行鉴定的伤残程某属十级。2010年5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程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为x元。2009年12月17日南阳南石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患者程某甲于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18日在南石医院因烧伤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输入白蛋白针,因医院无药,自己在外购买后使用。病程某期及出院后防疤治疗需用积雪苷软膏,医院无药,自己在外购买使用,特此证明。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30日晚程某甲随其父母及父母的亲朋到许某某、包某某开办的“三弟家宴”饭店就餐,被饭店烧开水壶里的热水烫伤,致使程某甲受伤害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程某甲在饭店就餐时受到人身损害,许某某、包某某应负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程某甲受到损害时年仅2岁,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许某某、包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程某甲所受到伤害经济损失50%的责任。程某甲经济损失:1、医疗费x.93元及外购药品7340元,共计x.9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及发票等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应属合理损失。2、后续治疗费x元,该费用虽有司法鉴定所出具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但诉讼中许某某、包某某不予认可。可待程某甲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3、护理费,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陪护,诉讼中原告请求按照二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规定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且每天30元护理费不超出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日均47元标准。因此护理费按一人每天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某甲实际住院19天,程某甲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请求不超出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差旅标准,因此程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9天=570元。5、营养费,程某甲被开水烫伤伤情严重,且达到十级的伤残程某,该部分费用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即19天×15元=285元。6、交通费,程某甲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许某某、包某某无异议,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7、伤残赔偿金,程某甲为城镇居民,生于X年X月X日至2010年5月28日评残时,不满60周岁,故其应得的伤残赔偿金时间为20年,标准为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及程某甲的十级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应为x.56元×20年×10%=x.12元。8、程某甲请求的垫支两次鉴定费用共1200元,第一次因系程某甲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南阳南石医院进行鉴定不是在诉讼期间法院委托,不予支持。对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600元。许某某、包某某无异议,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x.05元,许某某、包某某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x元。对于程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程某甲年幼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x元,应由许某某、包某某向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某某、包某某赔偿原告程某甲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4元,原告程某甲负担1653元,被告许某某、包某某负担491元。
上诉人程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出路上放置开水壶存在安全隐患,对造成幼儿烫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方已尽到监护义务,原判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公,适用法律错误。3、请求赔偿的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未全部解决不合理,后续治疗费法院委托有鉴定结论不支持不公。
被上诉人许某某、包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要求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随其父母到被上诉人开办的饭店就餐期间,被该饭店烧开水壶中的热水烫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遭受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对上诉人起诉的赔偿诉请未全部支持处理欠妥。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相一致,均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首次鉴定600元应按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项费用x元应当支持。加之上诉人遭受烫伤损害时年仅2岁,系特重度烧伤,且烧伤面积达29%,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低,可在原判基础上增加2000元。综上,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支付赔偿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许某某、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某甲赔偿款x元。
一、二审诉讼费4288元,由程某甲负担2144元,许某某、包某某负担2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