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X及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X至本市X路X弄X号附近,持刀威胁途径此地的被害人陈X,抢得陈X包内人民币100元、三星手机1部及其颈部铂金项链1根,后逃逸。2009年7月1日,被告人李X在本市X路X号X旅社地下室X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X、程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X、谭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在庭审中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