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诉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男。
被告何1某,男。
被告何2某,男。
被告肖某,男。
被告何3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乙与被告何1某、何2某、肖某、何3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乙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4928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何1某、何2某、肖某、何3某的银行存款492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骆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