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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宏光,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7日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祥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东、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戴宏光、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18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摩托车从文坪镇X村X路口处驶回联盟村X村路段时,将走在道路X路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某。经武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某后,先后经武冈正骨医院、武冈市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略),并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至今,被告拒不承担原告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某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400元、护某1200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大队的调查材料、拟证明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武冈市正骨医院病案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某及2010年2月27日至3月8日在正骨医院住(略)共10天,原告的损伤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两次住院分别花医药费721.20元和2088.63元。

3、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至2月19日在人民医院住(略)22天,共花医药费9603.11元。

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至2月27日在湘雅医院住(略)8天,共花医药费x.07元。

5、租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去长沙湘雅医院住(略)往返租车共花24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主要为左髋部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上段转子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骨折内固定及植骨术,现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x元(含取内固定住院20日的治疗费用)。伤残鉴定费为450元。

7、武冈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告提交了其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和湘雅二医院住(略)的两张医药费收据共计x.18元,农合办为其报销了x.25元医药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撞伤原告;原告2010年1月29日在正骨医院住院一天并花费医药费721.20元是实,2010年2月27日至3月8日没有在该医院住过院;原告2010年1月29日至2月20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是实,但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用不清楚;原告在湘雅医院的病案是假的,原告根本没有在湘雅医院住过院,当时某是被告和原告之子去长沙咨询过是否能动手术;对原告的租车费用及原告在农合办报销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的腿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就已经断了,上了钢板的,其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原告x元,原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18日放射检查底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受某的检查结果和治疗后复查结果是一样的。

2、收条三张,拟证明原告受某后,从被告处共领取x元现金。

3、武冈市正骨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及住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预支付了962元的医药费。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放射检查底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从被告处支取x元及被告预交医药费962元是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调查材料,是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在武冈市正骨医院、武冈市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的病案及医药费收据提出部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医院病案和医药费收据均盖有医院的公章,原告转(略)均有医院的医嘱建议,医院诊断原告受某的情况和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反映的事实一致,武冈市人民医院和湘雅二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盖有武冈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武冈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因原告系腿部骨折,行动不便,其往返长沙的租车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放射检查底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检查结果,亦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收条和预交款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8日18时某,被告周某驾驶两轮女式摩托车从文坪镇X村X路口处驶回联盟村X村路段时,将走在道路X路上的原告李某撞倒,致原告受某。事故发生后,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被送往武冈市正骨医院住(略),经放射检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并有慢性支气管炎和冠心病史,花医药费721.20元,被告支付962元的医药费。第二天,原告转入武冈市人民医院住(略),被告知道后,去医院看望过原告。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9603.11元。2010年2月19日,原告租车前往长沙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略),进行了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医药费x.07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从湘雅医院租车转回武冈市正骨医院进行手术后治疗至2010年3月8日出院,花医药费2088.63元。两次租车共花费2400元。原告在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为x元,医院对原告原有的慢性基础疾病进行了检查和辅助治疗。2010年11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的损伤左髋部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上段转子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骨折内固定及植骨术,现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建议:自2010年2月27日起,后期治疗费约x元(含取内固定住院20日的治疗费用);其误某损失日自受某之日起计约330日。原告花伤残鉴定费450元。

原告李某受某后,被告周某分四次共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在武冈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共报销医药费x.25元。

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91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为x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将原告李某撞伤,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已经形成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对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退还其已经支付的x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元,因原告所花医疗费包括了治伤和辅助治疗慢性基础疾病两部分费用,原告治病的费用应予以剔减,考虑到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大部分是用于治疗骨折伤,且辅助治疗基础疾病的费用从医疗费总额中难以区分,故原告的医疗费宜核减20%后认定为x元;原告从武冈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的x元医药费,该医药费系原告隐瞒其致伤的原因而获得,应依法予以收缴,返回给武冈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误某和护某按每天44元(x÷365)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护某各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x元[4910元X(20-5)年X20%]。原告住院40天的生活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为480元。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x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营养费可酌情考虑赔偿2000元。鉴定费450元和交通费2400元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已经预交的962元医药费和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予剔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元、误某1200元、护某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x元,剔减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还应赔偿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本案受某费1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元,被告周某负担1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祥斌

审判员夏晓东

审判员罗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某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某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某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某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某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某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某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某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某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某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某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某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某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某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某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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