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华美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剑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独任审判,书记员董晶金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涂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姜剑毅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入股合同书》,双方约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由原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资后公司名称,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入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资产与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有资产合资经营,原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份51%,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份49%,具体经营模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4月16日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结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在5个月内办理注册新股份、修改企业章程,并拟定首期共同合作开发华美附属商住(略)。2007年6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华美附属商住(略),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偿还工行贷款本息1800万元,付给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清偿该房产所欠工程款;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房产1000万元入股,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66%,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34%;合同盖章生效后,益阳华美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提供该(略)的全部资料,房屋结构签定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办理主体竣工验收,费用由益阳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工商银行的50万元贷款,并陆续支付了华美附属商住(略)设计费用40.86万元和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费用20万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并未办理华美附属商住(略)的主体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至今没有返还原告的上述款项。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投资款90.86万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某,原告要求返还的90.86万元,实际上应只有5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合同合资开发,是属于合同履行期间的投资,而在合同期间内的投资款是不应返还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入股合同书》,双方约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由原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资后公司名称,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入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资产与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有资产合资经营,原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份51%,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份49%,具体经营模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4月16日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结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在5个月内办理注册新股份、修改企业章程,并拟定首期共同合作开发华美附属商住(略)。2007年6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华美附属商住(略),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偿还工行贷款本息1800万元,付给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清偿该房产所欠工程款;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房产1000万元入股,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66%,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34%;合同盖章生效后,益阳华美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提供该(略)的全部资料,房屋结构签定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办理主体竣工验收,费用由益阳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合同签、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工商银行的50万元贷款,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合作项目华美附属商住(略)仍然在建,尚未竣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资入股合同书》、《补充协议》、《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原、被告的陈某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入股合同书》、《补充协议》、《合作开发合同书》均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而双方合作开发的华美商住附属未竣工验收,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因此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各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晶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