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兰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谷营信用社借款两笔共46000元,于2004年12月7日借款25000元,2005年10月7日到期,月息8.85‰。于2005年1月5日借款21000元,2005年12月5日到期,月息为8.85‰。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谷营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46000元,2004年12月7日借款25000元,2005年10月7日到期,月利率为8.85‰,结息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5日借款21000元,2005年12月5日到期,月息为8.85‰,未某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苏某借款借据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某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自200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月息8.85‰计算)。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岩魁